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1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5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祥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謝祥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仍為供己施用,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作為折抵「小龍」所積欠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債務而持有之,其所為顯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且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收受後持有之時間未久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布批發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內含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犯前揭罪名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51只,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1│愷他命│1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偵卷第76至78│││││103年度保管字第4112號│頁│││││實稱毛重41.943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41.043││││││0公克,取樣0.1049公克,││││││餘重40.9381公克;鑑驗愷││││││他命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41.0020公克。││├──┼──────┼──┼────────────┼───────┤│2│4-甲基甲基卡│50包│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參偵卷第79至81│││西酮及3,4-亞││103年度保管字第4236號│頁│││甲基雙氧甲基││驗前總毛重716.63公克(包││││卡西酮(咖啡││裝鋁箔總重約34.50公克)││││包)││,驗前總淨重約682.13公克││││││。分別予以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藍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淨重13.79公克,││││││取2.35公克鑑定用罄,餘11││││││.44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2公克。││├──┼──────┼──┼────────────┼───────┤│3│上開編號1、│51只│無。│參偵卷第76、79│││2之外包裝袋│││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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