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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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昆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犯行,惟其並未將竊得之物品轉賣,嗣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且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考量其前案類型、刑度、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於量刑時,業已載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因貪圖不法利益,復行再犯,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已說明其具體情形,實際亦已兼衡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是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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