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81號聲請人 張志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高美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因開刀,經送醫治療均未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陳報相對人之現狀、現所在處所、欲為鑑定之醫院,然聲請人並未具狀表示,致無法安排法定鑑定程序。本院復於110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及繳納鑑定費用,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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