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毓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1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毓申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區之永和國宅,搭乘告訴人 張朝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同日8時59分許,於該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因不滿告訴人開車速度忽快忽慢,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公車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垃圾」(臺語)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見本院中簡卷第39至42頁、第45頁)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