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年度士簡字第18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伸縮式鋼質警棍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李政鴻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1時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0樓停車場」、「嗣潘士正委請前開停車場之警衛報警處理,李政鴻見狀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棄置臺北市○○區○○○路○段○○巷內機車停車格,旋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前,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坦承前開傷害行為,始查悉上情。」、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呈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佐」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之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均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另本案係員警接獲通報案發現場有民眾打架受傷而前往處理,至現場僅見告訴人遭不明人士毆打成傷,而未得悉犯罪嫌疑人身分,嗣接獲派出所同仁來電告知被告自行至派出所坦承前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未扣案之伸縮式鋼質警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王芷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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