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1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俞聰德俞美鈴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權利範圍3分之1)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建物及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俞聰德及俞美鈴間,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93年11月18日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俞聰德名下所有;㈡被
告俞美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12月3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俞聰德所
有等語。查裁判費之徵收係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標準,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請求塗
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
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141,338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惟並未提出
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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