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號4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玖拾柒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96年12月25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三分之二。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
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 │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
│第二審裁判費 │6,145元│相對人負擔2/3X6,145﹦│
│││4,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合計 │4,09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