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乙○○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及提出被告
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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