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32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乙○○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及提出被告
最新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