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 簡榮琅 被上訴人 張烘喜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鍾詠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初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之裝璜工程(含房屋天花板、木質地板、木質腰帶、酒櫃、屏風等連工帶料,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44,000元。
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初完工,伊支付報酬70萬元,但完工一週,該木質腰帶即出現泛白點,伊向被上訴人反應,其表示泛白點係是「材料太潮濕」所致,遂以貼木質樹皮方式修繕。詎於同年9月中旬,該房屋內每個房間腰帶所貼木質材料之泛白白點面積急速增加、通鋪地板隆起、縫隙超大、發霉、一樓酒櫃、屏風生白霉及泛白點、一樓和室抽屜施工品質極差等瑕疵,經伊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均遭拒絕。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96,000元(即系爭工程拆除重新施作費用)及損害賠償195,000元(含房租9萬元、家具搬運6萬元、地板扶手保護措施2萬元、冷氣窗簾紗窗等拆裝2萬元、屋內油漆粉刷45,000元、腰帶瑕疵暫封工程32,000元)。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中旬完工,上訴人隨即入住,詎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即聲稱木質腰帶出現泛白點,更於同年9月間稱房屋內每個房間腰帶所貼木質材料泛白點面積急速增加等瑕疵,並於101年2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伊需將施作有瑕疵之工程全數拆除重新施工,伊難以接受。然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木板材質皆由上訴人選用,伊始施作,加以臺灣氣候潮濕,木板材質本易受潮,該瑕疵是否純係伊之施工所導致並非無疑。另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即發見其所稱之瑕疵,卻遲至102年4月11日始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844,0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間完工,上訴人已支付報酬7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腰帶所貼木質材料泛白點、通舖地
板鋪設不平隆起、縫隙超大、地板發霉等瑕疵,其已於101年2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賠償損害,然被上訴人迄未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24,000元(含腰帶暫封工程32,000元、拆除全部木質地板重作費用320,000元、腰帶壁板部分拆除及施做費用81,000元、一樓和室地板拆除重做費用35,000元,扣除未付尾款144,000元後,為324,000元),就其餘請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上訴人得主張
減少之報酬為何?
1.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民法第493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房間腰帶所貼木質材料泛白點、通舖地板鋪設不平隆起、縫隙超大、地板發霉、一樓酒櫃、屏風發霉及泛白點、一樓和室抽屜施工品質差等瑕疵,並委請律師於101年2月1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迄未修補瑕疵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照片、廖威淵律師事務所101年2月14日100年律威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原審卷8至18頁)。嗣原審於102年2月18日至現場勘驗,認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地板發霉、不平整、木質腰帶發霉泛白點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06頁),亦委請桃園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其鑑定意見同原審之勘驗結果,有鑑定報告足參(該鑑定報告書外放)。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成因、責任歸屬及其修復費用等存有爭執,此據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意見認為:「經會同雙方當事人現場逐一查明該房屋天花板、木質地板、木質腰帶、酒櫃、屏風等裝潢工程,確實呈現如照片35-70所示現象,…上述現象已構成裝潢工程之瑕疵…」、「(各該瑕疵成因為何?)
1.101年7月31日及9月7日分別針對鑑定標的物進行室內相對濕度環境之測試,其相對濕度值約介於66~79%(正常室內環境在風速不大於0.15m/sec之條件下相對濕度舒適值約50%),大於50%多餘之水氣,則形成黴菌孳生之溫床,遂產生發霉現象。2.又依CNS11342、CNS10757針對複合木質地板之規定,其含水率平均值需在14%以下,附著性、耐酸性、耐鹼性、耐污染性需無剝離或任何變化,亦即在上述環境下需不褪色或造成難以清除之污漬。…◎室內環境相對濕度較高,形成黴菌孳生,產生發霉現象。◎複合木質地板(本工程採用海島型)材質本身可能無法符合CNS11342、CNS10757部分規定,造成壁板褪色。◎木地板可能施工方式不當或材質吸水率、撓曲性未符規定,造成地板隆起。」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詳參鑑定報告書4頁、5頁),顯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部分地板潮濕發霉、腰帶潮濕、發霉、變色及部分地板隆起等瑕疵甚明,而該木質地板未能符合前述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之施工方式不當,均屬於造成瑕疵之原因,是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前述瑕疵為由,依上開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應為可取。
2.又上訴人主張全部木質地板均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該鑑定意見認為:「瑕疵種類:地板潮濕發霉」、「修補方式:複合木質地板大部分係以企口縫作為施工結合,不同時間出廠,顏色略有差異,…惟色差較難以修補,除非屬同一批出貨材料」;「瑕疵種類:腰帶潮濕、發霉、變色」、「修補方式:此種瑕疵無法局部補正,需重貼…」等語(參鑑定報告書6頁),是腰帶部分需重做。另該鑑定報告書雖載明:「瑕疵種類:地板隆起」、「修補方式:僅就瑕疵部分進行局部補正應屬可行,惟須謹慎為之。」等語(參鑑定報告書6頁),再則,鑑定證人即張文雄建築師於原審證述:「..,一般房屋結構體本來就有高低落差,我們只是看完成面高差有4公分」、「(假設鋪的地板高差有4公分,是施工的瑕疵的話,要如何補救?)要把施工作成完全平整就要全部拆掉重做,一般木地板高差4公分(以內),肉眼看不出來」、「..,肉眼看不出來,我覺得不算瑕疵」等語(見原審卷75頁反面、76頁正面),另原審至現場履勘亦發現木地板不平整情形存在於上開房屋202室及302室,其中302室係因上訴人將室內外推,建物原屬陽台部分地面較室內低陷所導致,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堪認該木質地板確實存有部分瑕疵,但非全部均有發霉及不平整,反而大多數之木質地板無上開瑕疵,是木質地板僅有一部分有瑕疵。由上開證據顯示,上訴人主張木質地板應全部拆除重作云云,與事實不符合,即非可取。故系爭工程就木質地板尚無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
3.又有關系爭工程應減少價金之金額,雖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應減少128,100元(包含一樓和室房地板瑕疵拆除重鋪〈拆除地板約9㎡、含抽屜櫃腰帶〉33,000元、二樓202室部分地板高低不平拆除復原費用〈拆除抽換約5塊〉6,000元、三樓302室室內外推部分地板高低不平拆除復原費用〈拆除地板約6㎡〉15,000元、壁板及腰帶拆除重鋪費用〈拆除腰帶約57㎡〉60,000元、雜項工程、清潔處理及另料8,000元、工程管理費6,100元,見原審卷112頁),然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於101年10月1日就其中「雜項工程」所估修補所需花費為10,000元(下稱第一次估價,參鑑定報告7頁),嗣於102年3月15日就「雜項工程、清處理及另料」所估花費則為8,000元(下稱第二次估價),細繹桃園縣建築師公會上開兩次估價,其中第5項工程項目第一次估價僅列「雜項工程」,第二次估價則包含「雜項工程」、「清潔處理」及「另料」,然其重新估算之費用卻微幅減少(由10,000萬元降至8,000元),尚與常情有違,故有關此部分瑕疵應減價之金額,自應以第一次估價所載金額計算之,亦即應減少10,000元,是第二次估價報告將工程項目「雜項工程、清潔處理及另料」費用列為8,000元,顯非適當,應不足採。從而,有關「雜項工程、清潔處理及另料」部分應減少之報酬金額應為10,000元。另就工程項目「工程管理費」部分係以總工程項目之5%計算,此亦為社會上多數承攬工程之計價標準,則該部分費用即應為6,200元〈(33,000元+6,000元+15,000元+60,000元+10,000元)×5%=6,200元〉
4.上訴人再主張腰帶壁板拆除重作,必會損害木質地板,經其計算會損害計324塊地板,而鑑定人建議之修繕方法,係將腰帶壁板直接切掉,僅保留10公分,但木板被切斷,剩10公分再處理接合問題,此種修繕方法,其不同意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木質地板損害圖表為據(見本院卷29至35頁)。
惟對於腰帶拆除重作是否會損害木質地板一節,本院再次函詢桃園縣建築師公會,據該公會函覆謂:依一般工程慣例,除非地板隆起嚴重變形,才會連同地板拆除重作,本案壁板「腰帶拆除」重新施作之部分,承包商如於施工前將地板做適當防護,應不會毀壞木頭地板。但為求慎重,建議於釘壁板前增設防潮布及壁板與木地板接續處設收邊處理工程,費用約增加3萬元等情,此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102年10月15日
(101)桃縣建師鑑字第59-16號函足參(見本院卷47頁),是本案之木質地板無嚴重隆起之情形,即無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且對腰帶壁板之拆除重作工程,倘做好木質地板之防護工程亦不會損傷該木質地板,此部分應增加防護費用30,000元,本院認為核屬正當合理,而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木質地板會損傷324塊云云,殊非可取。
5.上訴人再主張因100年年關將近,遂將腰帶壁板瑕疵暫時封存,以便家居生活,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口頭協商時同意支付就腰帶壁板暫封所支付之費用32,000元,鑑定報告之金額並未計入此一項目云云(見本院卷73頁)。惟該鑑定報告中,就「壁板及腰帶拆除重鋪費用〈拆除腰帶約57㎡〉」估計需60,000元,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否認同意支付腰帶暫封工程費用32,000元,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書面同意文件或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口頭協商時曾同意支付此筆費用,其僅片面陳述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自非可採。況所謂「腰帶暫封工程」僅係暫時性,並非終局性修繕瑕疵,則因暫封工程而支出之費用,尚非屬於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筆款項,於法無據。
6.從而,本件應減少之承攬報酬金額共計160,200元(計算式:33,000+6,000+15,000+60,000+10,000+6,200+30,000=160,200)。
㈢被上訴人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為除斥期間抗辯,有無理
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查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2.查依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工程於同年(100年)八月初完工,…但完工方一星期,木質腰帶即出現『泛白白點』,原告即向被告反應…」等語(見原審卷4頁),足知上訴人至遲於100年8月間已發現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瑕疵。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該起訴狀中已援引民法第494條及495條之規定,該民法第494條之請求權基礎已含有「減少報酬請求權」在內,況其起訴之最末四行,亦表示「爰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及賠償共1,283,000元整..」(見原審卷5頁),則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已書寫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即非全然未觸及民法第494條前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審認上訴人引用之法條及其聲明有所疑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1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及準備㈠狀明確表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上開情事觀之,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發見瑕疵,而於101年3月29日起訴主張民法第494條前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係合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
是被上訴人為除斥期間抗辯云云,尚非可取。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
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委請律師於101年2月1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修補瑕疵,而被上訴人迄未修補,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計160,200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144,000元未給付(見原審卷127頁),二者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之約定,是二相抵銷後,上訴人尚多支付16,200元予被上訴人(160,200-144,000=16,200元),上訴人之財產係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00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4月23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卷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307,800元本息(上訴金額324,000元扣除16,200元,為307,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