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楊恆銓 相對人達新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劉淑芬
蔡炳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達新興業有限公司、劉淑芬、蔡炳燭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201155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變更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該回函查詢表足憑。復依卷內所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相對人之登記股東本有劉淑芬、蔡炳燭等2人,故本件聲請人以劉淑芬、蔡炳燭為相對人達新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以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902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89,90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9,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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