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
105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邦選任辯護人鄧雲奎律師被告張鳳玉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 律師
謝明智 律師被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19號),及就被告黃志賢部分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7203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佳邦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二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鳳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黃志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佳邦、張鳳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佳邦於103年12月3日12時17分許、12時40分許,以其所有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為聯絡工具,與 李一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鳳玉即於同日12時50分許,依江佳邦之指示,以將江佳邦所交付之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煙盒,藏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萬代福影城附近巷子某盆栽內,由李一民自行拾取之方式,販賣並交付 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一民,李一民則於上開影城之停車場內交付2,500元價金予張鳳玉;嗣由張鳳玉將上開收得款項,如數交付予江佳邦。
㈡、江佳邦於103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18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與李一民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價金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鳳玉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依江佳邦之指示,以將江佳邦所交付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煙盒,藏放在上開影城後方車庫某處,由李一民自行拾取之方式,販賣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一民,李一民則於上開影城停車場內交付1,000元價金予張鳳玉;嗣於103年12月7日22時14分後之某時,李一民再將本次積欠之1,500元價金交付予張鳳玉;嗣由張鳳玉將上開收得款項,如數交付予江佳邦。
二、 林庭旭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與江佳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江佳邦於103年12月3日11時42分許、16時24分許、16時33分許、17時29分許、17時35分許及17時46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與 陳欣葳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價金為4,
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於陳欣葳住處附近即位於臺中市○○區鎮○路2段93巷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從事毒品交易後,即指示林庭旭攜帶其所交付放有價值4,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煙盒,前往上開地點;林庭旭遂於同日18時許,於前開約定地點,當場交付上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煙盒予陳欣葳,陳欣葳則當場交付購毒款項4,000元予林庭旭,再另以轉帳方式將500元價金交付予江佳邦。林庭旭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復將現金全數交予江佳邦。
三、黃志賢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江佳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江佳邦於104年1月14日16時36分許、17時40分許、17時43分許、17時46分許、17時51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與陳欣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上揭臺中市○○區鎮○路2段93巷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外從事毒品交易後,黃志賢即依江佳邦之指示,騎乘江佳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佳邦前往上揭約定交易地點;嗣於同日18時許,黃志賢即於前開約定地點,將原放置於其身上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江佳邦,再由江佳邦將之交付予陳欣葳,而共同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欣葳,陳欣葳則當場交付5,000元之價金予江佳邦。
四、江佳邦另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江佳邦於103年12月17日11時2分許、15時54分許及15時58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與陳欣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在江佳邦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居處附近(即上開影城附近巷子)交易後,江佳邦即於同日16時許,於前開約定地點,販賣並交付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欣葳,陳欣葳則當場給付6,000元價金予江佳邦。
㈡、江佳邦於103年12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先持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工具,以SKYPE與李一民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江佳邦以將放有價值共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煙盒藏放於上開影城後方旁邊巷子內,由李一民自行拾取之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李一民;惟李一民於徵得江佳邦同意後,暫積欠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9,000元價金。
㈢、緣江佳邦103年12月28日前4、5日之某不詳時間,為向李一民催討所賒欠之前揭購毒款項9,000元,遂偕同不知情之 黃昭益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李一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江佳邦並當場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一民,李一民當場未給付購毒款項,惟簽立金額為12,000元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以抵償本次款項及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示尚積欠之9,000元毒品交易價金,並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作為此二次毒品交易價金欠款之憑證(迄今未清償欠款)。
㈣、江佳邦於104年1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居所內,販賣並交付價值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庭旭,林庭旭則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予江佳邦。
㈤、江佳邦於104年1月17日1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販賣並交付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庭旭,林庭旭則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予江佳邦。
㈥、江佳邦於104年1月26日1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販賣並交付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庭旭,林庭旭則當場交付2,500元價金予江佳邦。
㈦、江佳邦於104年1月21日20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販賣並交付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志賢,黃志賢則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江佳邦。
㈧、江佳邦於104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販賣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志賢,黃志賢則當場交付2,000元價金予江佳邦。
五、嗣於104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經員警持拘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將江佳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江佳邦所有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並另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江佳邦上該居所內,將張鳳玉拘提到案,復扣得李一民所交付予江佳邦抵償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㈡及㈢所示毒品交易價金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江佳邦、張鳳玉及黃志賢及渠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邦【見移送書卷第20頁正面至第22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下稱第3319號偵卷)第97頁背面至第99頁正面、第288頁正面至第289頁正面、104年度偵字第18794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10
4年度訴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第1193號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40頁正面】、張鳳玉(見移送書卷第126頁正面、第3319號偵卷第124頁正面及背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69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正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及被告黃志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第3319號偵卷第285頁背面至第286頁正面、105年度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第38號卷)第22頁正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140頁正面】坦認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旭(見移送書卷第146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第3319號偵卷第22
8頁正面至第229頁正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一民(見第3319號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第31頁正面至第32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陳欣葳(見移送書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第3319號偵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3年度聲監字第2350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61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3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張、現場搜索照片4張、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5份(指認人:張鳳玉、李一民、陳欣葳)在卷可稽(見移送書卷第5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129頁正面及背面、第133頁正面、第171頁正面至第173頁背面、第204頁正面及背面、),復有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行動電話
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足佐。基上,堪認被告江佳邦、張鳳玉及黃志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證人李一民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係被告江佳邦出面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第3319號偵卷第31頁背面);並先於警詢中供稱:此次價金為1,
100元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31頁背面),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次交易金額為2,500元,但當天伊先給江佳邦1,000元,還欠1,500元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11
2頁背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129頁背面)。然: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基上,審諸證人李一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就本次確有於與被告江佳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通話時間聯繫後,向被告江佳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證述明確,且經被告江佳邦及張鳳玉坦認在卷,此均業如前述,堪認證人李一民證稱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通話時間,被告江佳邦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萬代福影城後方取得其向被告江佳邦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堪可採信。至就證人李一民如前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致之部分,徵諸證人李一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中度精神殘障,精神分裂,記憶常搞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應認此部分應係證人李一民記憶混淆所致,當無由僅以證人李一民就本次與被告江佳邦、張鳳玉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前後有歧異之處,即認其所述均不可採信,而應由本院斟酌卷內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後,定其取捨。
⒉稽諸證人李一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2月3日中午是「
妹仔」(按:即張鳳玉)拿下來給伊的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11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103年12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12時40分許,伊與江佳邦通話完之後他把毒品放在車庫圍牆邊的煙盒裡面,伊拿煙盒後就走了;把錢放在萬代福影城後面巷子車庫之摩托車坐墊上,伊看到有一位女生去拿,伊就走了;伊有遇到那位女生,但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第1193號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正面);及被告江佳邦於偵查中供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3日12時17分、12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後)伊是叫張鳳玉把安非他命都在車庫,並且讓張鳳玉收錢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28頁正面);暨被告張鳳玉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3曰12時17分、40分、18時3分、12分、18分、22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後)當天中午江佳邦要伊把裝有安非他命的香煙盒丟在萬代福影城附近巷口路邊的盆栽裡,伊放好毒品後,就先離開;然後走到萬代福影城的停車場,因為那個老ㄟ(按:即李一民)認得伊,所以他有把2,500元現金交給伊,毒品放置的位置是由 阿邦 告訴他的,伊收了2,500元後就先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第3319號偵卷第124頁正面)。互稽證人李一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江佳邦及張鳳玉之前揭供述,就本次交易確係證人李一民與被告江佳邦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被告張鳳玉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向證人李一民收取價金乙節,互核相符;復審諸被告張鳳玉苟非其親身見聞且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無從詳述其本次依被告江佳邦指示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收取金額之過程,亦無自承有此部分依被告江佳邦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理;及衡以被告江佳邦與張鳳玉自102年7月起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張鳳玉供承在卷(見第3319號偵卷第72頁正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69頁背面),堪認渠等情誼非淺,則殊難想像被告江佳邦有構詞誣陷被告張鳳玉有依其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證人李一民,並向證人李一民收取毒品交易價金犯行,而故為誣陷被告張鳳玉受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追訴之理。從而,堪認103年1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張鳳玉確有依被告江佳邦之指示,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煙盒藏放於萬代福影城附近盆栽之巷子內,並向證人李一民收取毒品交易價金無訛。
⒊參以證人李一民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
3日12時17分、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伊打給江佳邦,伊在電話中所說的1張就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12時40分那一通就是伊告知快到萬代福影城後面的車庫,江佳邦住在萬代福影城後方隔壁的大樓,在第二通電話之後約10分鐘,伊就到萬代福影城後面的車庫外的路口,等江佳邦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他賣伊的價錢是1包2,500元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112頁背面),而就其係向被告江佳邦購買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結證屬實,且與被告江佳邦於偵查中供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2月3日12時17分、12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後)是跟李一民講電話,李一民是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的一張是1,000元的意思,但中午伊是先拿價值2,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28頁正面),及前述被告張鳳玉供稱其本次確係向證人李一民收得2,500元價金乙節相符,應認證人李一民於偵查中關於此次交易金額為2,500元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就本次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證人李一民當場交付予被告
張鳳玉之價金數額部分,證人李一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證稱伊當場有賒帳1,500元乙情。惟審諸前述證人李一民記性非佳,及被告張鳳玉既就其確係向證人李一民收足此次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500元供述明確,亦為被告江佳邦所坦認,業如前述,復衡諸買賣交易常態,賣方因有成本及獲利之考量,對於買方是否確有交付足額價金乙節,記憶當較為深刻,且應不致將買方有賒帳情形誤記為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是應認被告江佳邦及張鳳玉此部分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江佳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通話
時間與證人李一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確係由被告張鳳玉依被告江佳邦之指示,以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煙盒放置於萬代福影城附近巷子某盆栽內,由證人李一民自行拾取之方式,共同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一民,並於上開影城之停車場向證人李一民收足此次毒品交易價金2,500元。
三、雖證人李一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地,係將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向被告江佳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積欠之1,500元交付予被告張鳳玉,本次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113頁正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130頁正面)。然查:
㈠、審之證人李一民並未積欠被告江佳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徵諸證人李一民於警詢中業就確有與被告江佳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通話時間聯繫後,與被告江佳邦交易價值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證述明確(見第3319號偵卷第32頁正面),且其此部分所述情節,亦與被告張鳳玉於警詢中供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3曰18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後)這是江佳邦與綽號「 老仔 」男子的對話;是綽號「老仔」的男子要向江佳邦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因為伊丟包的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綽號「老仔」的男子拿到後覺得不夠要再追加購買;上述通話內容所提到的「妹仔」、「再加1500」、「弄半」是江佳邦與綽號「老仔」的男子交易毒品的代號;該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大誠街巷子內,伊先把裝有毒品的煙盒丟包在巷子內的花盆內,綽號「老仔」的男子拿到毒品後,再把購買毒品的錢2,500元拿到萬代福停車場交給伊等語(見移送書卷第126頁正面);及於偵查中供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3曰12時17分、40分、18時3分、12分、18分、22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後)中午交易完畢後,李一民有一直要叫住伊,說1500還要有半,伊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要他另外在打給阿邦,後來他們就電話聯絡,當天晚上江佳邦有叫伊再拿一包裝有安非他命的香煙盒丟在我伊住處外面的盆栽,後來伊就走到停車場跟老ㄟ收錢。老ㄟ這次給我1,000多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伊只知道還有差幾百元沒有付,老ㄟ說他會自己跟阿邦說。伊錢收了之後,都有拿給江佳邦,也有告訴江佳邦當天晚上老ㄟ沒有付足款項的過程;伊在12月3日分別有在中午及晚上6點多拿裝有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丟包在住處附近的盆栽,並且分別向綽號老ㄟ的人收錢,且錢都有拿回去給江佳邦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54頁正面),暨被告江佳邦於警詢中供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3曰12時17分、40分、18時3分、12分、18分、22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後)『25』、『弄半』意思是指李一民要向伊購買價值25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此次購買毒品約定於
103年12月3曰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萬代福影城後方車庫),以2,500元向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移送書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及於偵查中供稱:103年12月3日晚上李一民又打給伊,說要再加1,500元湊成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晚上伊又另外再拿一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28頁正面),互核均相符。是應認證人李一民於警詢中所述,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確有再向被告江佳邦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可信性極高。
㈡、觀諸卷附之被告江佳邦及證人李一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通話時間,渠等通話內容中,證人李一民確有向被告提及:「25」、「再加1,500」、「弄半」等語,顯見於本次通話中,證人李一民確有與被告江佳邦提及欲購入「25」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李一民與被告江佳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通話時間,確有再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及數額;併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非實情,被告江佳邦及張鳳玉實無逕予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基上,足認證人李一民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被告江佳邦及張鳳玉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參以證人李一民於警詢中證稱:(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7曰22時1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後)此次是為還被告江佳邦之前交易毒品之欠款1,500元,欠款是由江佳邦聯絡一位阿妹仔代收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32頁正面),併酌以被告江佳邦及證人李一民於103年12月7曰22時14分許通話時間,通話內容略以:「江佳邦:你要幹嘛?你拿錢嗎?李一民:嘿啊!江佳邦:我打給阮那個女人,叫她下去拿。李一民:那到時你不要說沒有拿到。江佳邦:好啦!」等語,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3319號偵卷第32頁正面),且被告江佳邦及張鳳玉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節坦認在卷(見本院第1193號卷第69頁背面),堪認證人李一民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江佳邦確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通話時間,另與證人李一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及於聯繫完畢後,被告張鳳玉確有依被告江佳邦之指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方式,販賣並交付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李一民,惟證人李一民當場僅先交付價金1,000元,嗣於103年12月7日,始將尚積欠之1,50
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張鳳玉轉交被告江佳邦。
四、至關於被告江佳邦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欣葳部分,證人陳欣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由證人黃昭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其所交付之4,000元價金;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被告江佳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係同案被告林庭旭在場乙情。然查:
㈠、證人陳欣葳於警詢中雖證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綽號「 阿益 」之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同時與被告江佳邦在場者係綽號「 阿旭 」之男子等語(見移送書卷第202頁正面及背面)。惟參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在警察局指認之前,伊不知道他們的綽號,是從指認表中認出來後,警察才告訴伊的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背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132頁背面),與被告江佳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不曾向購毒者介紹伊帶去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第1193號卷第71頁正面),及被告黃志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易時伊沒有向陳欣葳自我介紹等語(見本院第38號卷第22頁正面),互核相符。是尚無由以證人陳欣葳前揭所述現場與其交易之人分別為綽號「阿益」及「阿旭」乙節,認定分別參與此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象即為黃昭益及林庭旭,先予敘明。
㈡、證人陳欣葳於警詢中,雖曾於員警提示指認犯罪樣疑人紀錄表供其檢視後,指認證人黃昭益係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代被告江佳邦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及指認被告江佳邦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係與同案被告黃志賢一同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查:
⒈參以證人黃昭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依被告江佳邦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欣葳之犯行(見第3319號偵卷第135頁背面、第268頁正面),且被告江佳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從未請黃昭益幫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欣葳乙節(見第3319號偵卷第268頁正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70頁背面),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其係指示同案被告林庭旭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欣葳,及向證人陳欣葳收取部分價金4,000元等情於偵查中供 陳明 確(見第3319號偵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第289頁正面),所述情節亦與同案被告林庭旭於警詢時供承:於103年12月3日17時許,係伊去沙鹿,幫江佳邦拿裝在香煙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欣葳,並收受陳欣葳交付之4,000元等語相符(見移送書卷第147頁正面)。則審諸同案被告林庭旭苟非其親身見聞,應無從詳述其本次依被告江佳邦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地點及收取金額之過程,且亦無平白承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足認其此部分所述堪以採信。況證人陳欣葳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同案被告林庭旭及證人黃昭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後,復結證稱:伊是看過林庭旭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堪認本次確由同案被告林庭旭依被告江佳邦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陳欣葳。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參以被告江佳邦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係被告黃志賢騎乘機車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乙節供述明確(見移送書卷第22頁正面、第3319號偵卷第98頁背面、本院第1193號卷第71頁正面),核與被告黃志賢於偵查中所述其確實有載被告江佳邦至沙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江佳邦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其身上,到場後其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江佳邦,由其交給購毒者等情相符(見第3319號偵卷第285頁背面、本院第38號卷第22頁正面);復審諸被告黃志賢旭苟非其親身見聞,應無從詳述本次被告江佳邦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併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非實情,被告黃志賢實無無端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及徵以證人陳欣葳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次交易與被告江佳邦一同前往者,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交易出面者係不同人,堪認此次交易應非同案被告林庭旭所為,益徵被告江佳邦及黃志賢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㈢、基上,堪認被告江佳邦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通話時間,與證人陳欣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確係由同案被告林庭旭依被告江佳邦之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則係由被告黃志賢搭載江佳邦前往指定地點為交易毒品。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江佳邦與
證人李一民聯繫毒品交易買賣事宜,再由被告張鳳玉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由被告江佳邦與證人陳欣葳聯繫毒品交易買賣事宜,再由同案被告林庭旭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江佳邦與張鳳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江佳邦與同案被告林庭旭,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
⒉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審諸本案被告黃志賢除搭載被告江佳邦前往指定地點交易外,於被告江佳邦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陳欣葳前,被告江佳邦係將欲與證人陳欣葳之交易毒品放置於被告黃志賢身上,於與證人陳欣葳見面時,再由被告黃志賢取出上開毒品交由被告江佳邦交付予證人陳欣葳乙節,及被告黃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與江佳邦一起到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欣葳等語(見本院第38號卷第22頁正面),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就其與被告江佳邦間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確有犯意聯絡乙節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黃志賢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如上所述之分工情形,堪認被告江佳邦與黃志賢間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欣葳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志賢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販賣。是被告黃志賢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黃志賢本次犯行,僅係搭載被告江佳邦前往交易,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黃志賢提出辯護,自難認有據。
六、被告江佳邦與張鳳玉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被告江佳邦與同案被告林庭旭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江佳邦與黃志賢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及被告江佳邦單獨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因並非當場所查獲,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或販入之成本,惟審酌被告江佳邦、張鳳玉與購毒者即證人李一民,及被告江佳邦及黃志賢與購毒者即證人陳欣葳,暨被告江佳邦與同案被告林庭旭及被告黃志賢間,均無特殊情誼或金錢流通關係,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
㈡、二、三、四之㈠、㈣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證人李一民、陳欣葳、同案被告林庭旭及被告黃志賢均有交付價金,就被告江佳邦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㈡及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與證人李一民約定價金,業如前述,則渠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3人當無甘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疑義。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佳邦與張鳳玉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被告江佳邦與同案被告林庭旭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江佳邦與黃志賢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及被告江佳邦單獨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江佳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二、三、四之㈠至㈧所為、被告張鳳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為及被告黃志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渠 等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江佳邦及張鳳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江佳邦與同案被告林庭旭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被告江佳邦與黃志賢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江佳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二、三、四之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及被告張鳳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張鳳玉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鳳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同一天之中午及晚上,交易對象亦相同,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然參以前述,被告江佳邦係於被告張鳳玉與證人李一民完成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通話時間聯繫後,另行與證人李一民約定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及被告張鳳玉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與證人李一民交易完畢後,李一民有一直要叫住伊,說1500還要有半,伊聽不懂他的意思,所以要他另外打給阿邦,後來他們就電話聯絡;當天晚上江佳邦有叫伊再拿1包裝有安非他命的香煙盒丟在我伊住處外面的盆栽,後來伊就走到停車場跟老ㄟ收錢;伊在12月3日分別有在中午及晚上六點多拿裝有安非他命之香煙盒丟包在住處附近的盆栽,並且分別向綽號老ㄟ的人收錢,且錢都有拿回去給江佳邦等語。顯見被告張鳳玉係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時、地,各為1次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及其亦明知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此部分交易內容係獨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顯見被告江佳邦及張鳳玉上開2次犯行間各具有獨立性,非密不可分,且渠等亦係基於2次不同犯意所為,從而,在刑法評價上,無從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不成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張鳳玉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四、被告江佳邦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江佳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
二、三、四之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鳳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志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渠等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就被告張鳳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及被告黃志賢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各依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江佳邦供稱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 賈尚運 購買等語(見第3319號偵卷第99頁正面)。經查,被告江佳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3年11月29日、10
3年12月8日、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月9日,都有向賈尚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均於本案交易時分次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是否有因本案被告江佳邦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經函覆略以:被告江佳邦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賈尚運(業經本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959號案件起訴)等語,此有105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化104偵18794字第324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頁正面)。又賈尚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起訴後,就其於103年11月29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31日各以1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5錢予被告江佳邦之犯行及於104年1月9日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被告江佳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2號案件及104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3次及4年1月1次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至第167頁正面)。堪認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二、三、四之㈠至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賈尚運,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復酌以被告前開供出來源破獲之情節程度,故就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二、三、四之㈠至㈧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從而,被告江佳邦上開所犯各罪,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而應逕予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外,就其餘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及於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適用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復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遞減其刑(即就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遞減其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七、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江佳邦、張鳳玉及黃志賢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江佳邦竟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二、三、四之㈠至㈧所示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鳳玉則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志賢竟仍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期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被告3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3人所涉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3人所為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江佳邦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二、三、四之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鳳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志賢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與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復審酌被告江佳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擔任與證人聯繫交易價金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貨,最終並收取交易對價而獲致經濟收益,在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不容輕縱;被告張鳳玉及黃志賢則因係受被告江佳邦之囑託吩咐,分別自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及搭載被告江佳邦前往交易,則就其犯罪分工角色及個人實際利得等情形觀察,均較低於被告江佳邦之共犯結構;暨分別審酌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交易數量,及因此獲得毒品量差之利益;及參以被告江佳邦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之工作、被告張鳳玉高中畢業、從事過清潔工及被告黃志賢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子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暨渠等均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江佳邦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就被告張鳳玉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併就被告江佳邦及張鳳玉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黃志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⒈被告江佳邦與張鳳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被告江
佳邦與同案被告林庭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及被告江佳邦與被告黃志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且分別為渠等共同販賣所得,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三所示犯行,被告張鳳玉、同案被告林庭旭均將所收取價金全數交予被告江佳邦,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則係由被告江佳邦逕向證人陳欣葳收取價金,未再與被告黃志賢朋分,此均經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第1193號卷第
135頁背面),顯見被告江佳邦與張鳳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江佳邦與同案被告林庭旭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被告江佳邦與被告黃志賢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所得價金最終均悉由被告江佳邦取得,從而,犯罪所得沒收及抵償之對象應僅限於被告江佳邦,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江佳邦各該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不再適用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江佳邦就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㈣至㈧所示單獨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被告江佳邦就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㈡及㈢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與證人李一民之犯行,因證人李一民未當場給付此二次交易價金嗣後亦未償還現金,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二次販賣毒品價金9,000元及3,000元,被告既未實際收取交易價金,自無庸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惟證人李一民為抵償上開毒品交易價金,於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㈢所示時、地,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予被告江佳邦收受,因本票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且得直接供被告江佳邦日後取償價金,故上開物品自屬被告江佳邦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㈡及㈢所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附表一編號六及七所示罪刑項下,諭知就被告本次實際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證人李一民於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㈢所示時、地,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紙同時交付予被告江佳邦收受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則僅係被告江佳邦販賣毒品價金欠款債權之憑證,與毒品交易本身並無對價關係,尚非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亦非違禁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參照),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江佳邦所有,業據被告江佳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且係供被告江佳邦及張鳳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供被告江佳邦及同案被告 江庭旭 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江佳邦及黃志賢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暨供被告江佳邦單獨為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被告江佳邦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二、三、四之㈠及㈡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告張鳳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及被告黃志賢如主文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卡1張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於渠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沒收諭知項下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2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詳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所載),雖均為被告江佳邦所有,惟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藥鏟2支,係被告江佳邦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及所用之器具,上開筆記型電腦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江佳邦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亦查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江佳邦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附此敘明。
十、同案被告林庭旭部分,俟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江佳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江佳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犯罪事實欄二│江佳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犯罪事實欄三│江佳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犯罪事實欄四之㈠│江佳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江佳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七│犯罪事實欄四之㈢│江佳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八│犯罪事實欄四之㈣│江佳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犯罪事實欄四之㈤│江佳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四之㈥│江佳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四之㈦│江佳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一││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犯罪事實欄四之㈧│江佳邦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二││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張鳳玉販賣毒品部分┌─┬─────────┬──────────────────────────┐│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張鳳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張鳳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一│本票1紙(發票人:李一民、票面金額12,000元、票號:21│││0987號)│├──┼──────────────────────────┤│二│借據1紙│├──┼──────────────────────────┤│三│委託書1紙│├──┼──────────────────────────┤│四│證件影本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