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 蔡荊玉 骨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6號原告 蔡福祿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 蔡氏 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是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永堆 間請求返還蔡荊玉骨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遺骨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具財產權性質,且因其價值存在於精神、文化及紀念層次,屬特殊性質之財產權,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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