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欽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欽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純質淨重共貳壹肆點肆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叁捌點伍玖零柒公克)、含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陸陸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其中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宣告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所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純質淨重共貳壹肆點肆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純質淨重叁捌點伍玖零柒公克)、含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陸陸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分別插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2)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販毒門號1與 許銘 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許銘宗 (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3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販毒門號1與許銘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宗(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於如附表編號4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販毒門號1與許銘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銘宗(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於如附表編號5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販毒門號2與 張有志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有志(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二)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於104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田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約8台兩),販入後即予以分裝,除部分供己施用外,餘則盤算以每台兩計價1,1000元方式,俟機轉售牟利,但未及售出而未遂。
(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意,於104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50公克,扣案愷他命毒品1包純質淨重38.5907公克,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966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13樓租屋處,以將大麻捲成香菸後,再以火點燃吸食方式,施用大麻1次。復於同日下午約16、17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許銘宗、張有志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對上開許銘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張有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發覺黃保欽販賣毒品犯行,並⑴於104年12月5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許銘宗,執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共4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⑵於104年12月8日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春城四季汽車旅館」666室,拘提張有志到案,並執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45.39公克,純質淨重共34.33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23
5.75公克,純質淨重共221.56公克);⑶於104年12月30日17時45分許,搜索黃保欽在桃園市○○區○○○街○○○○○號13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108.6758公克、35.0492公克、35.0284公克、34.9783公克、35.045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4.4672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約為45.36公克、驗前淨重44.1037公克、純質淨重38.5907公克)及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6966公克)、大麻1包(毛重約為5.91公克,驗餘淨重4.76公克)、磅秤1台、吸食器1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 成分奶茶包3包(毛重分別約為22.3公克、22.24公克、22.41公克)及租賃契約1本、現金10萬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再採取黃保欽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許銘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8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0頁、第132至133頁)、證人張有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93號卷《下稱他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被告黃保欽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許銘宗、張有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許銘宗、張有志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許銘宗、張有志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販毒門號1之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表1份(申租人為 冀德榮 ,見本院卷一第42頁)、證人許銘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1份(申租人為DAN
GVANDIEP 鄧文碟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均係電信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蒐證照片8張(搜索被告租屋處,見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遭扣案物相片2張(愷他命1包、 摻愷 他命香菸1支、奶茶包3包,見偵卷第115頁)、被告遭扣案物相片2張(甲基安非他命5包,見偵卷第125頁)、被告遭扣案物相片2張(大麻1包,見偵卷第144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證人許銘宗、張有志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2809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上開許銘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104年度聲監字第1230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上開張有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23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9號卷《下稱彰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證人許銘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毒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82至83頁)、證人張有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毒門號2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彰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附卷可查。本件通訊監察核係依法所為,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意見,即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21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復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5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被告遭扣案透明結晶,見偵卷第127至129頁);⑵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被告遭扣案白色結晶,見偵卷第119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被告遭扣案香菸、奶茶包,見偵卷第120至121頁);⑶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62至6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被告遭扣案大麻1包,見偵卷第145頁);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證人許銘宗遭扣案粉末10包及菸草3包,見偵卷第146頁);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證人張有志遭扣案粉末4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證人張有志遭扣案白色晶體5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分別係員警採取被告之尿液,依上開規定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及將被告遭扣案毒品、證人許銘宗遭扣案毒品、證人張有志遭扣案毒品分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做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上開檢驗報告、鑑驗書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所有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8.6758公克、35.0492公克、35.0284公克、34.9783公克、35.0454公克,純質淨重共214.4672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約為
45.36公克、驗前淨重44.1037公克、純質淨重38.5907公克)及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大麻1包(毛重約為5.91公克,驗餘淨重4.76公克)、磅秤1台、吸食器1組;證人許銘宗所有遭扣案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共4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證人張有志所有遭扣案海洛因4包(毛重共45.39公克,純質淨重共34.33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235.75公克,純質淨重共221.56公克),均係員警依法經受搜索人同意或附帶搜索而執行搜索查扣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被告,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104年度偵字第30097號起訴書(搜索證人許銘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證人張有志,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在卷可查,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證人許銘宗於警詢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供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6至54頁)、證人張有志於警詢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供述(見彰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嫌疑人 林佳良 ,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暨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起訴書(被告林佳良,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4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105年4月5日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0頁)、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13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八、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黃保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98至99頁;彰偵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48號卷15頁至第1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第65至66頁、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核與⑴證人許銘宗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1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海洛因,被告並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1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1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同時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收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價金;遭扣案毒品來自被告等情節(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79至80頁、第132至133頁);)⑵證人張有志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及偵查中證述其如何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持用之販毒門號2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同時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收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價金;遭扣案毒品來自被告等情節(彰偵卷第12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他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均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堪採信。
(二)本件販毒門號1、販毒門號2之SIM卡係被告向友人購入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且有販毒門號1之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表1份(申租人為冀德榮,見本院卷一第42頁)在卷可稽。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許銘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張有志持用等情,亦據證人許銘宗於警詢中供述(見偵卷第47頁、第49頁背面)、證人張有志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27頁)在卷,且有證人許銘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用戶基本資料1份(申租人為DANGVANDIEP鄧文碟,見本院卷一第39頁)在卷可考。而本件販毒門號1確有與上開證人許銘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本件販毒門號2確有與上開證人張有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為通聯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23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彰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證人許銘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毒門號1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82至83頁)、證人張有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販毒門號2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彰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附卷可查。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被告與證人許銘宗、張有志相約碰面之時、地、方式、目的、交易金額、交易毒品等情節,均核與證人許銘宗、張有志證述交易毒品之時、地、金額情節相符。
(三)員警於⑴104年12月5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查證人許銘宗,執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共4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大麻3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⑵於104年12月8日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春城四季汽車旅館」666室,拘提證人張有志到案,並執行搜索而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45.39公克,純質淨重共34.33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23
5.75公克,純質淨重共221.56公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104年度偵字第30097號起訴書(搜索證人許銘宗,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證人張有志,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在卷可考,並有如上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員警將證人許銘宗遭扣案粉末10包及菸草3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粉末10包均含海洛因成分、煙草3包均含大麻成分;將證人張有志遭扣案粉末4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將證人張有志遭扣案白色晶體5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證人許銘宗遭扣案粉末10包及菸草3包,見偵卷第1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證人張有志遭扣案粉末4包,見本院本院卷二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證人張有志遭扣案白色晶體5包,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在卷可考,足見證人許銘宗、張有志有向被告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自白即可採信。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許銘宗、張有志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許銘宗、張有志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許銘宗、張有志之理,況被告於審理時已供稱:附表編號1海洛因成本係35、36萬元,伊再以39萬元賣予證人許銘宗,附表編號2海洛因販入價係20、21萬元,附表編號3之利潤係2、3萬元,附表編號4之利潤係5萬元,附表編號5之利潤係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第65頁、第126頁背面),且員警於104年12月30日17時45分許,搜索被告在桃園市○○區○○○街○○○○○號13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透明結晶5包,經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08.6758公克、35.0492公克、35.0284公克、34.9783公克、35.045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4.4672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蒐證照片8張(搜索被告租屋處,見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遭扣案物相片2張(甲基安非他命5包,見偵卷第125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5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佐,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97頁;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第65頁、第124頁至第124頁背面),且員警於104年12月30日17時45分許,搜索被告在桃園市○○區○○○街○○○○○號13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白色結晶1包、香菸1支,經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其中結晶1包含愷他命成分,毛重約為45.36公克、驗前淨重44.1037公克、純質淨重38.590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66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蒐證照片8張(搜索被告租屋處,見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遭扣案物相片2張(愷他命1包、摻愷他命香菸1支,見偵卷第1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被告遭扣案白色結晶,見偵卷第119頁)、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定被告遭扣案香菸,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考,自堪信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四)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第65頁、第124頁),且被告到案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於104年12月30日21時55分許採取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卷第62至6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一第61頁)在卷可查。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
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
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另員警於104年12月30日17時45分許,搜索被告在桃園市○○區○○○街○○○○○號13樓租屋處,扣得其所有煙草1包、、磅秤1台、吸食器1組,其中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76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背面)、蒐證照片8張(搜索被告租屋處,見偵卷第65至68頁)、被告遭扣案物相片2張(大麻1包,見偵卷第14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5頁)附卷足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故被告黃保欽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修正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一)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⑴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⑵被告為本件如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行為前,藥事法既已修正,即無藥事法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二、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向綽號「老田」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分裝,盤算轉售牟利,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旋遭查獲而未生移轉交付毒品予買家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
三、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其持有之愷他命、摻有愷他命香菸純質淨重合計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同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販入第二級毒品,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皆是證人許銘宗、時間接近、證人許銘宗本有大量施用毒品,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應依接續犯論以概括一罪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4犯罪時間可截然劃分,且每次交易後均有收取價金而非事後一併結算,又每次交易毒品數量甚多、金額龐大,自難認屬接續犯,辯護人辯護意旨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一(二)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法遞減之。
六、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老田」之人販入,惟未供出「老田」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98頁)。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曾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佳良,使林佳良遭查獲(見本院卷一第69頁刑事準備一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偵卷第147頁),查林佳良固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95號暨105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件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出上手林佳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覆略以:被告供出林佳良後,該隊俟聲請通訊監察查緝,惟林佳良已於105年1月20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故該隊未能將林佳良查緝到案等語,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覆略以:該大隊因偵辦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得知毒品上游林佳良,經報請指揮而於105年1月20日查獲林佳良及證物一批,另被告黃保欽並未遭本大隊查獲或至本大隊提供犯嫌林佳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任何犯罪行為之案情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5年4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105年4月5日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0頁)、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13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考。是林佳良尚非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七、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如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金額龐大,證人許銘宗、張有志且因販賣毒品案件為檢警追查,被告於毒品供應上顯基於中盤商地位,非一般下游末端毒販可比,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後,均未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考量被告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另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多但持有期間非長,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
1、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204萬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8.6758公克、35.0492公克、35.0284公克、34.9783公克、35.045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4.467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販入後擬予售出牟利之毒品(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二)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大麻1包(毛重約為5.91公克,驗餘淨重4.7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卷第97頁),堪認係被告施用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四)前段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約為45.36公克、驗前淨重44.1037公克、純質淨重38.5907公克)及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6966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即販毒門號1)SIM卡1張、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即販毒門號2)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向他人購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堪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即販毒門號1)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即販毒門號2)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犯罪事實一(四)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犯罪事實一(四)後段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另遭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奶茶包3包(毛重分別約為22.3公克、22.24公克、22.41公克),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之前取得,與本件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扣案租賃契約1本、現金10萬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租約與本案無關,現金非犯罪所得,行動電話私人使用、與販毒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表┌──┬───────────────────┬─────────────────────────────┐│編號│行為│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證人許銘宗於104年11月1日5時55分許起,│黃保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持用販毒門號1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四五│││雙方於同日7、8時許,在被告位在新北市三│六七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區○○路200之290號「大學風呂」社區租│徵其價額。│││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外,由證人許銘宗││││交付現金新臺幣39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海洛因半塊予證人許銘宗。││├──┼───────────────────┼─────────────────────────────┤│2│證人許銘宗於104年11月7日23時23分許起,│黃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持用販毒門號1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雙方於104年11月8日6、7時許,在證人許銘│七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宗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其價額。│││5租屋處,由證人許銘宗交付現金新臺幣23││││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予證人許銘宗。││├──┼───────────────────┼─────────────────────────────┤│3│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20時1分許起,以持用│黃保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販毒門號1撥打證人許銘宗持用行動電話門│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雙方於104年11月22日3時許,在證人許銘宗│七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租│其價額。│││屋處,由證人許銘宗交付現金新臺幣23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予證人許銘宗。││├──┼───────────────────┼─────────────────────────────┤│4│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10時5分許起,以持用│黃保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販毒門號1撥打證人許銘宗持用行動電話門│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雙方於同日11時許,在證人許銘宗位在桃園│六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5租屋處,由│價額。│││證人許銘宗交付現金約新臺幣4、5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同時交付約定價格新臺幣39││││萬元之海洛因半塊及約定價格新臺幣2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予證人許銘宗,被告││││同意價金不足部分先行賒欠。嗣證人許銘宗││││於104年11月24日向被告清償賒欠價金。││├──┼───────────────────┼─────────────────────────────┤│5│證人張有志於104年10月8日5時1分許起,以│黃保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持用販毒門號2聯絡毒品買賣交易事宜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九五一│││,雙方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被告位在桃園│七○九三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市楊梅區租屋處,由證人張有志交付現金新│徵其價額。│││臺幣25萬元予被告,被告當場同時交付約定││││價格新臺幣45萬元之海洛因4.5兩及約定價││││格新臺幣1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4兩予證人││││張有志,被告同意價金不足部分先行賒欠。││││嗣證人張有志於日後分2次向被告清償賒欠││││價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在卷可佐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