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三件式西服一套(市值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任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萬7320元,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藍色三件式西服一套(市值1萬7320元,此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既未原物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被告楊培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之8居臺北市○○區○○街○○號7樓本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培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橡樹子西裝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用藍色三件式西服1套,並約定於同年月10日歸還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屆期仍不歸還上開西服,幾經該店負責人 洪慕蓉 聯繫亦避不見面,而將上開西服侵占入己。
二、案經洪慕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培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一直拖,就整個忘記了,伊在臺北工作,也沒找到時間至桃園處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慕蓉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西服照片1張、送貨單、訂貨單各1紙、橡樹子西裝店與被告聯繫之訊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通緝到案後雖表明願返還上開西服1套,惟仍缺背心及胸針已無法尋著,又表示願以1萬3,800元向告訴人購買上開西服1套,而經本署轉介調解後,復無故不到場,足證被告確有拒不返還之作為,益徵其有將上開西服1套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