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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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4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耀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耀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縣道內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158-6號前,欲駛入台塑石油明月潭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同向在其右側行駛,郭耀西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王○○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及黃○○人車倒地,王○○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肘約2×2公分撕裂傷及左胸壁鈍傷等傷害,黃○○則受有雙掌、右腕、左肘、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郭耀西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王○○、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耀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字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
2紙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證(見審交易字卷第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復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有本院105年1月28日勘驗結果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18頁),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肘約2×2公分撕裂傷及左胸壁鈍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則受有雙掌、右腕、左肘、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10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見警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王○○、黃○○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黃○○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復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王○○、黃○○2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王○○、黃○○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字卷第18頁背面);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交易字卷第1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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