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德芙香濃巧克力4包」補充更正為「德芙香濃黑巧克力2包、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2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陳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憑藉己力依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因而致他人蒙受財產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俱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新臺幣277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經濟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被告陳韋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4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賣場鳳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賣場貨架上販售之德芙香濃巧克力4包、士力架花生巧克力1包(共值新臺幣277元),得手後將商品外包裝撕去塞入塑膠袋內,再將上開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結帳區,旋為該公司職員 謝杰志 發現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杰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