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僅為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犯行,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136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23日起,擔任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堡帝商旅」實際負責人。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因投宿「堡帝商旅」601室之男客 呂勝富 要求乙○○介紹女子與其進行性交易,乙○○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向呂勝富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後,以電話通知女子 聶湘芸 前來「堡帝商旅」601室,約定由聶湘芸自上開費用中分得1,300元,乙○○則分得700元。聶湘芸到達該處後,與呂勝富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呂勝富以陰莖插入聶湘芸陰道性交並射精。 嗣經警 於101年10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上址臨檢,當場在該商旅601室內,查獲呂勝富與聶湘芸從事性交易,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與聶湘芸、呂勝富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記錄表、 讓渡書 、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18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堡帝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上開媒介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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