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秀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Google地圖影像」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緩字第5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號被告邱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明於民國109年1月14日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檢,且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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