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新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同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1時20分許」、第4行關於「嗣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仁愛路口為警盤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違規騎乘在人行道上,嗣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仁愛路口為警盤查」外;及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陳新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安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又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食用摻有紹興酒之鱸魚湯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仁愛路口為警盤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新安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