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 魏天舲
魏天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上訴人 魏蘇英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魏天舲、魏天慶各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魏天舲、魏天慶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民權東路3段191巷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等之父 魏寶文 所有,經魏寶文於民國
96年12月21日以新台幣39,800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持分)2分之1出賣被上訴人,並於97年1月2日移轉登記。嗣魏寶文於103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訴外人 魏心妍 及伊母 趙雨虹 ,共同協議由伊等繼承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自此伊等各有系爭房屋持分4分之1。而被上訴人至少自95年1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 林陳 摘, 林陳摘 係於每年1月支付該年1月至6月之房租、每年7月支付該年7月至12月之房租,則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起至魏寶文死亡止,所收取之房租應有2分之1為魏寶文所有,魏寶文死亡後,則由伊等各得4分1,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魏寶文及伊等應分得之租金,伊等既於104年6月1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6月1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569,667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113,7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魏天舲、魏天慶各227,9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減縮後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魏天舲、魏天慶各227,984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積欠屬於魏寶文之房租,迨魏寶文死亡,伊已於103年12月將該月房租8,500元交付趙雨虹,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林陳摘未按伊所囑將房租之一半逕交上訴人,仍將房租全數匯予伊,伊因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收取,乃發函上訴人向伊子 范徽瑜 收取屬於其等之租金,惟未獲置理,伊遂於104年10月5日將該租金匯至魏天慶之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陸續將收到之房租匯至系爭帳戶,共計匯款105,200元,伊已無積欠上訴人房租,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減縮後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81、211頁):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魏天舲、魏天慶各227,984元,及自105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魏寶文於96年12月20日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嗣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4頁,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57頁,異動索引)。
⒉魏寶文於103年11月8日死亡,遺產包含系爭房屋持分2分
之1,其繼承人為配偶趙雨虹及子女魏天舲、上訴人,並共同協議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業於104年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魏天舲、魏天慶各取得系爭房屋持分4分之1(見原審卷第8至12、28、29頁,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42、157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異動索引)。
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林陳摘,依雙方於95年1月1日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林陳摘應於每月5日前交付租金15,000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由林陳摘於96年7月2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102,000元、於101年1月2日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108,000元觀之,房租已依序調漲成每月17,000元、18,000元(見本院卷第100、112、130頁)。
⒋林陳摘與同住之 方必義 已於105年6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⒌林陳摘於95年7月起迄105年6月2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房租情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交付屬於魏寶文分得之103年12月房
租8,500元予趙雨虹,於104年10月5日、105年2月16日、105年4月19日、106年2月7日將屬於上訴人分得之房租匯至魏天慶之系爭帳戶,依序為54,500元、18,000元、18,000元、14,700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合計交付113,7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
㈡爭執事項:
⒈林陳摘自99年起給付房租之模式,除105年外,係採「先
住半年再付半年租金」或採「先付半年租金再住半年」?⒉被上訴人有無將屬於魏寶文分得之房租悉數交付魏寶文?⒊被上訴人於魏寶文死亡後,有無將屬於上訴人分得之房租
悉數交付上訴人?如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若干?茲分述如后。
五、關於林陳摘自99年起給付房租之模式,除105年外,係採「先住半年再付半年租金」或採「先付半年租金再住半年」部分:
㈠依被上訴人與林陳摘於95年1月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載,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林陳摘應於每月5日前交付租金15,000元,並於訂約時交付5,000元為押租保證金等字(見本院卷第81頁),即明林陳摘於95年與被上訴人締約時,房租係採「先付租金再住」之模式給付,且每月5日以前給付租金1次,1年租期屆滿再換約。
㈡依附表編號①所示,林陳摘於95年7月3日匯付9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月租15,000元計算,共支付6個房租,可知林陳摘斯時已改採一次支付半年房租之模式;又依附表編號②至⑲所示,林陳摘自96年7月起至104年7月,均於每年1月、7月各匯付半年份房租予被上訴人,且由編號②所示96年7月2日匯款102,000元、101年1月2日匯款108,000元觀之(見本院卷第100、112頁),房租已依序調漲成每月17,000元(102,000÷6)、18,000元(108,000÷6),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參以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定租金先付方式,及編號⑳至㉓所示林陳摘於105年1月至4月均於每月1日即匯付房租18,000元予被上訴人,並於搬離後之翌日即105年6月20日付清當月住19天之房租11,400元等情,堪認林陳摘自95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係採「先付租金再住」之模式,且於每年1月匯付1月至6月共半年份房租、每年7月匯付7月至12月共半年份房租予被上訴人(除105年外)。則上訴人同此之主張,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林陳摘係「先住半年後再付半年租金」,
於95年底、104年底至105年中均未正常付租,算至搬遷為止,尚有半年租金未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林陳摘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自不能單以匯款記錄率斷林陳摘有無積欠租金,況依附表編號②至⑲所示,林陳摘於每年1月、7月各一次給付半年份房租,依編號⑳至㉓所示,林陳摘自105年1月至4月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份房租,均屬正常付租,縱令林陳摘於搬遷前有拖延給付105年5、6月房租,但已於105年6月3日付清同年5月份房租,亦於同年月20日將其住至105年6月19日之房租11,400元(18,000÷30×19)結清匯付被上訴人,衡以被上訴人迄未向林陳摘追討所謂積欠之房租,自難徒憑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未見林陳摘於95年1月、96年1月匯款紀錄,即遽認林陳摘積欠被上訴人及魏寶文租金。至證人范徽瑜(即被上訴人之子)雖於106年2月17日在本院證稱:林陳摘之先生過世後,林陳摘沒有收入,只能每半年領撫卹金過生活,故提出房租改每半年支付一次,因為提出當時,撫卹金還沒下來,故被上訴人與魏寶文討論,同意讓林陳摘先住再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縱令屬實,以林陳摘未匯款之95年1月、96年1月等情觀之,亦係林陳摘於魏寶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產權以前所發生之事,究與其等及上訴人無涉,亦不能推論林陳摘係採「先住半年後再付半年租金」之模式給付房租,而有半年房租未付云云。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更不得據為自其應交付上訴人分得房租部分予以扣除半年份房租。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將屬於魏寶文應分得之房租悉數交付魏寶文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屬於魏寶文應分得之房租悉數交
付魏寶文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范徽瑜(即被上訴人之子)、 魏月蘭 (均為上訴人之堂姊)為證。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後,范徽瑜於106年2月17日在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是我伯公 魏濟中 所有,房客也是魏濟中在世時所找的,嗣魏濟中過世,由其配偶 楊芳 處理,因楊芳住苗栗,其養子魏寶文在部隊,故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房屋之事,迨楊芳過世,魏寶文仍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房屋之事,房客為林陳摘的先生,林先生過世後,就是林陳摘承租,租金原由魏濟中、楊芳處理,楊芳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收取,但寄回大陸給魏濟中、楊芳的親兒子,魏寶文於96年12月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楊芳生前的意思,於97年1月由被上訴人形式上購買持分2分之1,被上訴人於97年與魏寶文討論每年只要寄祭祀費回老家祭拜魏濟中及楊芳即可,其餘租金就一人一半,雖房租每半年才交付,但魏寶文是我們家的常客,通常他在月初來我們家時,被上訴人就會支付現金給魏寶文,並要魏寶文點收,魏寶文也親口跟我說過他收到房租的事,這在魏家族裡,幾乎眾所共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魏月蘭亦於同日證稱:我曾住過被上訴人家,楊芳也住在被上訴人家,魏寶文當時還在部隊,楊芳將一切事情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是出租給林姓夫婦住,楊芳過世後,房子繼續出租,我從98年就有聽魏寶文說,被上訴人都是月初給他每個月租金,到103年4月仍有聽魏寶文這樣說,並有聽魏寶文說拿租金一半是7,500元,還有一次8,500元或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核與林陳摘多於每年1月、7月各匯付半年份房租一次,及租金調漲等情,並無矛盾。
㈡魏寶文自退伍後,於99年至103年均無工作所得,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8頁),又⒈依魏寶文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知魏寶文於①96年7月11日現金存款12,500元、②97年1月25日現金存款8,000元、③97年1月28日現金存款3,000元、④97年1月28日現金存款27,000元、⑤98年1月6日現金存款6萬元、⑥98年1月12日現金存款40,500元、⑦99年3月8日現金存款5,000元、⑧99年8月4日現金存款2萬元、⑨99年12月1日現金存款6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85頁正面、第187頁);⒉依魏寶文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亦明①99年3月8日存入金額15萬元、②99年9月28日存入金額5萬元、③99年12月6日存入金額4萬元、④103年8月29日存入金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215、216、222頁);尤其98年1月份、103年之現金存款亦與當時屬於魏寶文全年應分得之房租102,000元、108,000元相差不多,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辯其合理認為上開現金存款應與所交付之租金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尚非無稽。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現金存款數額與證人及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每月初交付魏寶文應分得之房租乙節不符,應屬魏寶文擔任保全人員工作所得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魏寶文生前有擔任保全人員,且由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魏寶文因工作所得而報稅之記載,況被上訴人每月交付魏寶文應分得之租金不逾9,000元,衡情一般人不會每月為存入不逾9,000元之現金而進出金融機構,而係累積相當金額始存入金融機構,自難以上開現金存入日期即否定被上訴人每月轉交房租予魏寶文之事實,亦不得以魏寶文於99年12月1日存入之6萬元,即臆測係其於99年11月22日先提領8萬元之餘額,是上訴人前揭所稱,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又以范徽瑜為被上訴人之子,其證詞必偏頗不實,
另魏寶文有中風、行動不便,不可能到南投,魏月蘭所述魏寶文搭乘國光號到南投,並告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租金云云非真。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而上開證人范徽瑜、魏月蘭均表明親耳聽聞魏寶文所述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之事實,並經證人 魏春蘭 於同日證稱對於范徽瑜、魏月蘭之證詞無意見,且補述魏寶文是有小中風,但不用拿拐杖就可行走,魏寶文每年都有跟被上訴人回苗栗家祭祖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則范徽瑜、魏月蘭縱與兩造有親屬關係,依上說明,其等此部分之證詞既非虛偽,自非不可取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至林陳摘在105年以前,固於96年7月起按年1月、7月各匯付半年份房租予被上訴人之模式,惟既與被上訴人每月將魏寶文應分得房租交付魏寶文之方式,兩不相侔,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係每半年交付魏寶文應分得之半年份房租,附此敘明。
㈢本院參酌范徽瑜、魏月蘭、魏春蘭前開證詞,及魏寶文退
伍後,別無工作所得,其郵局存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卻有相當現金存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於魏寶文生前,有將屬於魏寶文應分得之租金交付魏寶文等語,尚可憑信。上訴人異此之主張,為不可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於魏寶文死亡後,有無將屬於上訴人分得之房租悉數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為民第550條前段所明定。承上所述,魏寶文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再將收取之房租均分予魏寶文,其間固有委任關係,惟自103年11月8日魏寶文死亡後,依兩造不爭之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上訴人已由趙雨虹於104年初向范徽瑜表明,屬於上訴人應有之房租,上訴人自會向承租人收取,詎房客仍將104年1月至6月份全數匯予被上訴人,因無法電話聯絡上訴人,爰通知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逕向范徽瑜聯絡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依上說明,魏寶文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務之法律關係,已於魏寶文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即無再代收林陳摘本應給付上訴人分得房租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同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關於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林陳摘搬離前部分: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為2分1,本僅有收取一半房租之權利,惟其仍繼續收到林陳摘給付之全部房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魏寶文死後之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林陳摘母子搬離前止,前開期間收取之全部房租合計335,400元【計算式:18,000×[1+12+5](103年12月至105年5月)+11,400(105年6月1日至19日)=335,400】,超過其持分2分1之房租167,700元,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須負返還之責,經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113,700元(包含交付趙雨虹之8,5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正面),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4,000元(上訴人每人各得27,000元)。
⒉關於105年6月20日林陳摘搬離後至105年9月30日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期限部分:
⑴系爭房屋自105年6月20日林陳摘搬離後至105年9月30日
,雖未再行出租,惟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林陳摘而言,其等分屬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並自認方必義於105年6月22日寄還系爭房屋鑰匙,該鑰匙僅一副,目前未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足徵系爭房屋尚在被上訴人之占有管領中,上訴人則因未能取得該屋鑰匙以重新打造另副鑰匙,迄今無法按其持分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持有該屋鑰匙,應可打造另副鑰匙交付上訴人),復以兩造就系爭房屋無分管契約,應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就共有之系爭房屋之全部任意占用收益,上訴人自得按其持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至105年9月30日係因無權占有超過其持分之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因收取租金所致,依上說明,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相當於土地法第97條所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而非前向林陳摘收取之房租數額。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為國有土地,依「國有非公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
1、2款規定(98年4月24日修正前原編列為第52條第1、2款),(除另有規定外)出租基地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出租房屋之租金,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應可供本件參考。準此,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之課稅現值為38,050元,故全屋課稅現值為76,100元,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8,489元,而系爭房屋占地
35.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價查詢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40、142、224頁),故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此期間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法定限額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94元【計算式:[76,100(房屋現值)×10%+68,489(土地申報地價)×35.54(房屋占地面積)×5%]÷12(月)×[3+11/30](期間)×1/2(持分)≒1,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魏天舲、魏天
慶各27,997元【計算式:(54,000+1,994)÷2=27,997】,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魏天舲、魏天慶各27,997元,並加付自起訴後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表│├──┬────┬────┬─────┬┬──┬────┬────┬─────┤│編號│本院卷頁│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編號│本院卷頁│匯款日期│匯款金額│├──┼────┼────┼─────┼┼──┼────┼────┼─────┤│①│97頁│95.7.3│90,000元││②│100頁│96.7.2│102,000元│├──┼────┼────┼─────┼┼──┼────┼────┼─────┤│③│101頁│97.1.2│85,000元││④│101頁│97.1.28│17,000元│├──┼────┼────┼─────┼┼──┼────┼────┼─────┤│⑤│102頁│97.7.1│102,000元││⑥│104頁│98.1.5│102,000元│├──┼────┼────┼─────┼┼──┼────┼────┼─────┤│⑦│105頁│98.7.1│102,000元││⑧│106頁│99.1.4│102,000元│├──┼────┼────┼─────┼┼──┼────┼────┼─────┤│⑨│108頁│99.7.1│102,000元││⑩│109頁│100.1.3│102,000元│├──┼────┼────┼─────┼┼──┼────┼────┼─────┤│⑪│110頁│100.7.1│102,000元││⑫│112頁│101.1.2│108,000元│├──┼────┼────┼─────┼┼──┼────┼────┼─────┤│⑬│113頁│101.7.2│108,000元││⑭│114頁│102.1.2│108,000元│├──┼────┼────┼─────┼┼──┼────┼────┼─────┤│⑮│115頁│102.7.1│108,000元││⑯│116頁│103.1.2│108,000元│├──┼────┼────┼─────┼┼──┼────┼────┼─────┤│⑰│117頁│103.7.1│108,000元││⑱│118頁│104.1.5│108,000元│├──┼────┼────┼─────┼┼──┼────┼────┼─────┤│⑲│119頁│104.7.1│108,000元││⑳│120頁│105.1.5│18,000元│├──┼────┼────┼─────┼┼──┼────┼────┼─────┤│㉑│121頁│105.2.1│18,000元││㉒│121頁│105.3.1│18,000元│├──┼────┼────┼─────┼┼──┼────┼────┼─────┤│㉓│121頁│105.4.1│18,000元││㉔│122頁│105.6.3│18,000元│├──┼────┼────┼─────┼┼──┼────┼────┼─────┤│㉕│122頁│105.6.20│1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