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葉文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應正確表明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及該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原告起訴時正確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按原告起訴時之被告代表人為 黃萬益 (所長)】,原起訴狀之被告代表人記載顯有未合。
二、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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