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江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23號),本院前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嗣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江庭被訴侮辱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江庭與 侯德威 (涉犯刑法誹謗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因 李志明 與侯德威有債務糾紛,李志明前對魏江庭、侯德威提出刑法恐嚇罪告訴,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286號案件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李志明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續辦,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上午傳喚魏江庭、李志明至署開庭,惟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開庭結束後,魏江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署2樓詢問室玻璃門外,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民眾等候開庭區,公然以「阿斯巴拉」(原是英文「asparagus」( 蘆筍 ),後成為日文的同音外來語,於我國俚語意旨「白目」兼「兩光」)辱罵李志明,至李志明之人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57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關於被告所涉強制、恐嚇犯行,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