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2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2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269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務人 吳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一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債權人提出欠繳明細表所載,其中1,160元消費款,消費發生日為95年
2月14日,則債權人就1,160元部分,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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