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蘇寶元 相對人 柯芷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自不得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係以脅迫手段取得系爭本票,抗告人以抗告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固陳稱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