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AIK九○三四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違規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MN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路一段與松壽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事先循序轉入外側車道而前行至路口時始突然逕自右轉松壽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秩序,適為在該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張國文 發現後當場攔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是由和平東路方向走在基隆路上面要往松壽路右轉,當時伊還沒有右轉前,走在第二車道,最外面第三車道剛好有一輛公車,公車後面還有隨著一輛公車,伊的車頭跟在公車前輪後面,伊沒有看到慢車道有什麼狀況,不明原因,公車就向伊第二車道偏過來,不是很慢,伊看到該車快要壓迫到伊,就往第一車道閃,後來那公車又不明原因回去第三車道,後面的第二輛公車就占有第二車道,伊駕駛計程車就沒有辦法回到第二車道,伊回不去,但客人要在松壽路右轉,所以伊才占用松壽路內側車道右轉云云。
四、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營業用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國文,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期日中到庭證稱:當時受處分人行駛基隆路由南向北行駛內側即最左側車道,到達松壽路口時右轉松壽路,因為該車違反標線劃分,由最左側行駛右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處罰,如果該車這樣右轉松壽路的話,會被中間車道的直行車流干擾容易產生車禍,中間車道可以直行也可以右轉,道路如不依這樣劃設的話,會造成轉彎車在路口都會減速才轉彎,這樣容易產生車禍,也會阻塞車流。伊看到的時候受處分人就行駛在內側車道,因為那個路段很長,當時雖然有看到公車在受處分人前面,但是沒有看到公車壓迫受處分人等語明確。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內側車道違規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原先所行駛之車道可右轉,係因遭公車壓迫致其駛入內側車道,然為滿足乘客之要求始於路口逕自右轉松壽路云云,惟與證人張國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不符,且受處分人為滿足車上乘客之需求,罔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在內側車道逕自右轉,不僅阻塞交通,且易造成車禍發生,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內側車道右轉之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