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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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林櫻桃 相對人 蔡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借款數額並非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抗告人僅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且抗告人以每月7萬元數額返還借款債務,已為期1年,共計還款84萬元,相對人所述抗告人未清償本件債務並非實在,是相對人請求拍賣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向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
420萬元,遂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420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29日之本票1紙,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前揭債權已屆清償期(即104年7月29日)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至12頁),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上開所陳係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毛松廷法官廖子涵附表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1501│建│3,033.06│3033分之21│└─┴───┴────┴───┴──┴──┴─┴────┴───────┘
二、建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樣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途││├─┼──┼───────┼───┼──────┼──────┼────┤│1│547│桃園市蘆竹區水│鋼筋混│3層,88.94│陽台:7.82│全部││││尾段1501地號│凝土造││││││││,8層││││││├───────┤│││││││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269之││││││││2號│││││├─┴──┴───────┴───┴──────┴──────┴────┤│共有部分:││水尾段553建號:3,25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