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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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祐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祐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祐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祐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曾就附表所示各罪徒刑之執行依法假釋出獄,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0年1月10日至18日│99年11月8日至12日│99年11月26日至2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75號│100年度偵字第2427號│101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496│10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實││號││││審├──┼───────────┼───────────┼───────────┤││判決│100年10月12日│101年4月17日│103年2月2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0年11月4日│101年5月14日│103年3月24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680號│101年度執字第2423號│103年度執字第5485號│││││││├───────────┴───────────┤│││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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