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余志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
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更正為「余志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續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④);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⑤);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⑥)。前開編號①、②、③、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並與編號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3年5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