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債務人 潘思廷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蕭清山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送達代收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送達代收人 呂亮毅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送達代收人 陳信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陳嘉君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送達代收人 廖芷瑩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林雅晴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送達代收人陳嘉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574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97,3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2,074元(含底薪、加班費及津
貼等,並扣除勞健保),年度業績獎金約為74,997元,係依績效考核表現而核定等情,有均岱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薪資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目前與女兒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一半即5,000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租金5,000元,屬必要生活費用,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3,5
00元,雖逾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惟其中係包含租金5,000元,其餘食衣行之支出
8,5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3月提出獎金30,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按計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4款定有明文。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77之2地號、溪底小段1地號、140地號、142地號、尪子上天小段6地號、19地號、20地號、20之1地號、24地號、36地號、37地號、38地號、39地號等共有土地,持分極少,合計公告現值僅10,797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0,797元,況前開土地顯為不易變價之財產,應可不列入計算清算價值,則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應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8,733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74,752元【以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24=274,752】,扣除後剩餘433,981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97,3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之必要生活費用逾11,448元,顯未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明知無法清償債務,仍持續消費致累積債務無法清償,顯可歸責於己;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未達百分之20,無法兼顧債權人之利益,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而前開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如無需支出租金,或可撙節在前開數額範圍內,惟若有租金支出,以現今租金行情,顯無法限縮於前開數額。本件債務人與女兒共同租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5,000元,並未逾必要程度,其餘支出僅8,500元,業如前述。債權人質疑債務人之支出過高,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惟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支出,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指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574元。││②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91,733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97,328元。││4、清償成數:16.6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獎金││├──┼──────┼─────┼────┼────┼────┼──────┤│一│國泰世華商業│217,622│4.56%│391│1,368│36,360│││銀行││││││├──┼──────┼─────┼────┼────┼────┼──────┤│二│聯邦商業銀行│408,362│8.52%│731│2,556│67,968│├──┼──────┼─────┼────┼────┼────┼──────┤│三│永豐商業銀行│334,553│6.98%│598│2,094│55,620│├──┼──────┼─────┼────┼────┼────┼──────┤│四│台新國際商業│886,131│18.49%│1,585│5,547│147,402│││銀行││││││├──┼──────┼─────┼────┼────┼────┼──────┤│五│中國信託商業│542,617│11.32%│971│3,396│90,288│││銀行││││││├──┼──────┼─────┼────┼────┼────┼──────┤│六│遠東國際商業│364,379│7.6%│652│2,280│60,624│││銀行││││││├──┼──────┼─────┼────┼────┼────┼──────┤│七│鼎雄資產管理│122,716│2.56%│219│768│20,376│││股份有限公司││││││├──┼──────┼─────┼────┼────┼────┼──────┤│八│金陽信資產管│552,604│11.53%│989│3,459│91,962│││理股份有限公││││││││司││││││├──┼──────┼─────┼────┼────┼────┼──────┤│九│良京實業股份│711,599│14.85%│1,273│4,455│118,386│││有限公司││││││├──┼──────┼─────┼────┼────┼────┼──────┤│十│滙誠第一資產│41,719│0.87%│75│261│6,96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一│新光行銷股份│39,683│0.83%│71│249│6,606│││有限公司││││││├──┼──────┼─────┼────┼────┼────┼──────┤│十二│富邦資產管理│66,860│1.4%│120│420│11,160│││股份有限公司││││││├──┼──────┼─────┼────┼────┼────┼──────┤│十三│滙誠第二資產│502,888│10.49%│899│3,147│83,61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791,733│100﹪│8,574│30,000│797,32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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