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12日20時許,利用其不知情父親 林俊賢
址設新北市○○區○○街○○○號5樓5D房間出租予鄭○儀、林○立之機會,持林俊賢所有上址之備用鑰匙1把,前往上址,開啟上址房門,無故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鄭○儀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南山人壽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聯名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NIKON廠牌J1型號單眼相機1台、王品禮券1張),及林○立所有之G-SHOCK廠牌手錶1只、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林○志於竊得上開鄭○儀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於105年6
月13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將該信用卡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以鍵入借款密碼之不正方法,欲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無法提款而未得逞。
㈢又林○志於竊得鄭○儀所有之上開南山人壽與玉山銀行聯名
信用卡後,先於105年6月13日某時許,未經鄭○儀同意,擅自啟用上開聯名信用卡之開卡程序,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ALAXYONLINE網站,輸入上開聯名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鄭○儀同意以信用卡支付在該網站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據以行使,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1千元之線上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鄭○儀、上開網站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鄭○儀、林○立發覺財物遭竊,及鄭○儀發覺信用卡遭盜
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儀、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幀、扣案物品照片1幀、現場照片10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21586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105年度調偵字第3042號偵查卷第4頁)。
㈣扣案之鑰匙1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或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其所竊得告訴人鄭○儀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將該信用卡插入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欲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款項,惟因輸入密碼錯誤致無法提款,被告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而未遂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交易平台之虛擬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透過線上交易平台詐取與1千元等值之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公訴意旨分別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
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分別為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同時、地,同時竊取被害人鄭○儀、林○立等2人之財物,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
,恣意以竊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獲上開2人原諒,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前揭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賠償損害完畢,而獲其等諒解,此有被告匯款紀錄5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詐欺所得為與1千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之利益,並未扣案,且中信銀行並未向被告求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只、遠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鄭○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儀、林○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全部金額完畢,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父親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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