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玲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
314號、第30118號、第33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玲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被告林淑玲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後係由他人向告訴人 陳柏章陳葦珊邱齡 瑱實行詐欺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商銀及安泰商銀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惟未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見告訴人等106年5月17日陳報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尚積欠銀行卡債,且其
2名無業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陳世泰 」之男子,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14號105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5年度偵字第33835號被告林淑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藉此獲得警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前述案件經驗,已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寄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自稱「陳世泰」之人收取,又於翌(7)日以同方式將上述2帳戶之存摺寄至相同地點,提供不明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附表所示之人嗣後查證,始知遭騙。
二、案經陳柏章、陳葦珊、 邱齡瑱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玲於警詢、偵查│於上述時、地將台新帳戶、│││中之供述│安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寄給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章於警│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詢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3│證人即告訴人陳葦珊於警│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詢之指述││├──┼───────────┼────────────┤│4│證人即告訴人邱齡瑱於警│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詢之指述、彰化銀行存摺││││影本││├──┼───────────┼────────────┤│5│台新帳戶、安泰帳戶交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示帳戶之事實。│││105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5701號函││└──┴───────────┴────────────┘
二、核被告林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18,919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金額│帳戶名稱│││被害人││單位:元││├──┼───┼──────────────┼─────┼─────┤│1│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29,985│安泰帳戶│││陳柏章│網路賣家名義,向陳柏章佯稱:│29,985│││││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陳柏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19時1分許,│29,985│台新帳戶│││陳葦珊│以「+000000000」號、「+22354││││││2030」號電話,假冒客服名義,││││││向陳葦珊佯稱:多益報名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陳葦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35號遠東銀行自動提款機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告訴人│於105年7月10日18時30許,假│28,964│台新帳戶│││邱齡瑱│冒網路賣家名義,向邱齡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等語,致邱齡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3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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