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玲仱指定辯護人吳宜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26、1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玲仱犯如附表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玲仱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 張夢勳 、 陳玄昇 、 周素惠 共3人,總計販賣海洛因3次、安非他命5次。嗣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警持搜索票至劉玲仱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插用本件門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玲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夢勳、陳玄昇、周素惠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86號、430號及580號通訊監察書、106年聲搜字第67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9頁至第14頁);證人張夢勳部分,尚有通訊監察譯文1張、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陳玄昇部分,尚有通訊監察譯文1張、蒐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周素惠部分,尚有通訊監察譯文2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復有插用本件門號供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件販賣毒品是「賺吃」,賣一兩的海洛因約賺一錢多,賣一包3.75公克的安非他命,約賺0.8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是被告從中營利,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並於104年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併科罰金刑,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則得加重。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均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相關資料,經警偵辦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0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493772號函暨106年1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如附表各罪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是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之結果(其中以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已經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原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已經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考量毒品因其成癮性對社會各層面所造成之廣泛、強烈影響,立法者本欲透過相當程度之刑罰禁絕流通者,使販賣毒品者不敢為牟利即鋌而走險,審判者自應對於此立法政策給予相當尊重。因此,在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後,難認本案可資量處之刑度有顯然過重、苛刻情形,況且被告甫於105年間同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犯下本案,從被告主觀惡性以及客觀犯罪情狀綜合審視,實在無法認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不可採。
㈢本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審酌我國目前毒品氾濫情形嚴重,因其成癮性對於施用者生活及社會整體利益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而且被告方因販賣毒品案件判刑確定未久,業如前述,足見其仍未警惕、悔悟,本應予嚴厲懲罰。然而,考量被告對於犯行坦認,並供出上游以利檢警查緝,犯後態度甚佳,又被告自陳是因自身施用毒品成癮,為能繼續施用方轉而販賣毒品牟利,販賣一兩海洛因約賺一錢多,販賣約
3.75公克重的安非他命約賺0.8公克(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獲利甚微,與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再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入監前從事煞車皮工廠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父親尚在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置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依據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4,100元雖未經扣案,惟依據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數量(公克)│交易價金(│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持用電話│││││新臺幣)││├──┼──────┼────┼────┼────┼──────┼─────┼───────────┤│1│張夢勳│106年6月│臺南市安│海洛因│1包(含袋重│2,000元│劉玲仱販賣第一級毒品,│││/0000000000│10日下午│南區長和││約0.9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3時許│路2段某││││月。│││││全家便利││││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97916│││││超商前││││4767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序號:860866│││││││││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2│張夢勳│106年6月│臺南市安│海洛因│1包(含袋重│2,000元│劉玲仱販賣第一級毒品,││││20日上午│南區長和││約0.9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8、9時許│路2段某││││月。│││││全家便利││││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97916│││││超商前││││4767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序號:860866│││││││││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3│張夢勳│106年6月│臺南市安│海洛因│1包(含袋重│2,000元│劉玲仱販賣第一級毒品,││││30日上午│南區長和││約0.9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8、9時許│路2段某││││月。│││││全家便利││││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97916│││││超商前││││4767號SIM卡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序號:860866│││││││││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4│陳玄昇│106年6月│臺南市安│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700元│劉玲仱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12日下午│南區環福││詳)││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2時許│街161巷││││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97916│││││30號被告││││4767號SIM卡壹張及行動│││││租屋處內││││電話壹支(序號:860866│││││││││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5│陳玄昇│106年6月│臺南市安│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700元│劉玲仱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下午│南區環福││詳)││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4時10分│街161巷││││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97916││││許│30號被告││││4767號SIM卡壹張及行動│││││租屋處內││││電話壹支(序號:860866│││││││││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6│陳玄昇│106年6月│臺南市安│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700元│劉玲仱販賣第二級毒品,││││30日下午│南區環福││詳)││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時30分│街161巷││││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97916││││許│30號被告││││4767號SIM卡壹張及行動│││││租屋處內││││電話壹支(序號:860866│││││││││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7│周素惠│106年4月│臺南市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000元│劉玲仱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30日凌晨│南區安和││約3.75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0時30分│路1段308││││月。││││許│號旁某統││││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97916│││││一便利超││││4767號SIM卡壹張及行動│││││商外││││電話壹支(序號:860866│││││││││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8│周素惠│106年5月│臺南市安│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000元│劉玲仱販賣第二級毒品,││││15日下午│南區安和││約3.75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7時許│路1段308││││月。│││││號旁某統││││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97916│││││一便利超││││4767號SIM卡壹張及行動│││││商外││││電話壹支(序號:860866│││││││││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