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5日中午12時20分起,陸續在友人家中及卡拉OK店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酒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罔顧公眾安全,仍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上路行駛,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
7段7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甲○○所駕駛沿對向車道正常行進之6E-8835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按酒精對人體所生之影響,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更將10倍於一般正常人,有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所附研究報告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乃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係因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存在,並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並因而失控駛入來車道撞及他人車輛倒地受傷,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已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363號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因而發生車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甚鉅,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