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邴怡菁
莊永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第9068號、第9543號、第9855號、第104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邴怡菁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莊永東犯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3至6、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3至6、1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永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7至10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邴怡菁、莊永東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創設群組相互聯繫,而由包括暱稱「天財虎」、「哈特利」、「傻蛋」、「瘋狂打手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中邴怡菁係依指示前往超商門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另莊永東則擔任提款車手,且與集團內上手成員約定持每張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嗣二人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永東於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邴怡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三德門市,由邴怡菁領取 陳于如 所寄交內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旋將包裹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嗣邴怡菁 、莊永東所屬詐欺集團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且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莊永東並持提款卡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提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莊永東所涉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㈡邴怡菁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單獨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1樓統一超商 德芝 門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玉門市,領取 彭羽翎 所寄交內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⑤)、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申設人為彭羽翎之配偶 柳凱倫 )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旋將包裹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邴怡菁所屬詐欺集團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莊永東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
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②)、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③)、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④)、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再由莊永東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至6、11所示提領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3至6、1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莊永東所涉附表三編號2、7至10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因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相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寄交者陳于如、彭羽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以上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邴怡菁、莊永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陳于
如、 吳登琦林子傑 、被害人 葉青梅潘駿 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9543卷第38至39、45至47、49至50、52至54頁,僅用以證明被告邴怡菁、莊永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有告訴人陳于如提出與「 吳聖得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8張、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照片3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之收據內容之電腦螢幕翻拍照片、提款卡包裹外觀照片各1張、統一超商寄貨便app貨態查詢截圖2張、「吳聖得」書立之保管書照片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張,以及告訴人林子傑提出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網銀轉帳憑證及轉帳明細截圖4張,與車牌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邴怡菁領取告訴人陳于如所寄交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道路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表一之匯款一覽表、被告莊永東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民笙門市)提領贓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090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307380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另案偵辦邴怡菁涉嫌詐欺、洗錢案就扣案IPHONE8手機內邴怡菁與集團上游「天財虎」等人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112偵9543卷第5至6、35至38、41至43、56至62頁,新北檢112偵67186卷一第162、164至165頁,新北檢112偵67186卷二第10頁正反面、50至52頁)。
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被告邴怡菁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彭
羽翎、 李維國詹詠丞張翔諭洪芳節 、被害人余 千芳 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8392卷第20至2
1、24至25、28至30、33至34、37頁,112偵9068卷第32至33頁,僅用以證明被告邴怡菁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且有告訴人彭羽翎提出其與「于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于捷」之身分證件、「代工協議」之手機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李維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擷圖2張(德芝、三玉門市)、被告邴怡菁領取告訴人彭羽翎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道路及統一超商德芝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領取告訴人彭羽翎寄交渣打帳戶(申登人柳凱倫)提款卡包裹之道路及統一超商三玉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表二之匯款一覽表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0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235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偵8392卷第4、40至41、53至54頁,112偵9068卷第17至21、26至29、34、37至38頁)。
㈢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被告莊永東之自白核與附表三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證據出處詳附表三所載,僅用以證明被告莊永東所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另有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所載)、被害人 賴俊輝 等五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 康瑜 等八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莊永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112偵10448卷第13至19、31至33、35、37頁,見112偵9855卷第89至99頁,112偵10448卷第49至55頁)。
㈣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邴怡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邴怡菁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犯罪經過,從不詳成員對渠等詐騙得手後,旋指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將金融帳戶以包裹寄交,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隱身幕後之成員指示取簿手、提款車手前往領取包裹或提款,再將包裹交予集團成員,作為日後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人員,層轉至集團內上手成員。足見成員間乃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無訛。是以,被告邴怡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且查,本案係於112年8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士檢 迺氣 112偵8392字第0021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頁)。而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邴怡菁除本案外,固曾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50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9日繫屬於該院,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判決認被告邴怡菁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認定共犯有3人以上等情,有被告邴怡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可知上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邴怡菁有參與犯罪組織。此外,被告邴怡菁並未有其他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在本院或其他法院之案件,且在上開繫屬日以後,亦無其他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受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節,有被告邴怡菁之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至63頁),是應以被告邴怡菁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其他次之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邴怡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邴怡菁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暨被告莊永東就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三編號1、3至6、11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
術,而由集團內其他成員為之,但其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之間,分工負責,被告2人所為皆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2人應與飛機暱稱「天財虎」、「哈特利」、「傻蛋」、「瘋狂打手槍」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涉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4、5、11所示之告訴人 林秀碧賴品璇 與被害人 張慈瓘 ,渠等遭詐欺後均有數次匯款之情形,固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有數個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之舉動,惟因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至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以,被告邴怡菁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莊永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3至6、11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移送併
辦被告莊永東涉有告訴人林子傑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邴怡菁構成累犯,惟就被告莊永東部
分,則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莊永東因毒品案件,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並稱:雖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莊永東之本案犯罪時間接近執畢日,若不加重,無以阻遏其再犯等語。查被告莊永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7日與另案接續執行,嗣於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莊永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上前案紀錄,雖足認被告莊永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且公訴檢察官亦以上述理由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莊永東所執行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情形,犯罪型態上並不相同,且其參與之犯行係詐欺集團最外圍之車手工作,並非居於核心要角,所獲不法利益亦屬有限,雖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數月即再犯本案,可徵刑罰對其自我行為之約束似未見成效,然本院參酌其所犯各罪均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依照其參與程度,如再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實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經本院裁量後,認就其本案各次犯行不予加重其刑,相關前科紀錄僅於後續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足。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邴怡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莊永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12偵8392卷第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7、154頁),被告莊永東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154頁),被告2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邴怡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附表一編號1該次論罪),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前開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且分擔部分犯行,使詐欺犯罪得以順利遂行。詐騙犯罪所得亦可因此掩飾、隱匿,侵害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令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包括被告邴怡菁就參與犯罪組織、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均無爭執,節省司法資源,但迄今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已有賠償損害,兼衡其等參與之介入程度、分工情形,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有別,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併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除被告莊永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7至10等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外,就其他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本案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罪,均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予以論處,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其等目前均尚有另案尚未判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認宜待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爰不定本案各罪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現金4萬6,800元,為被告邴怡菁於111年12月10日12時
25分許,在另一超商門市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時,為警查獲後執行附帶搜索時一併扣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新北檢112偵67186卷二第40至43頁),被告邴怡菁於警詢時即堅稱:4萬6,800元是我弟弟看病的錢,不是詐欺集團交付給我的薪水等語(見新北檢112偵67186卷一第24頁背面),與其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又被告邴怡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者為取簿手,而非提款車手,上開現金是否為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亦非無疑。因此,在卷內事證不足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邴怡菁之犯行有關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莊永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拿1張提款卡領款的酬勞是
500元,不管領多少次,卡片和錢都要交還給「哈特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3頁),而本案中被告莊永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部分,共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1、3至6、11等部分,其所持提款卡之張數為5張(中信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②③④),堪認被告莊永東於本案中獲得之報酬為2,500元(計算式:500×5=2,500),為被告莊永東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邴怡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未因本案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而獲有報酬等語(見112偵9068卷第7頁背面、第40頁,112偵8392卷第9、4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8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以認定被告邴怡菁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就被告邴怡菁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邴怡菁於本案中係擔任取簿手,並未經手提領詐欺贓款,至被告莊永東就附表三編號1、3至6、11所示之提領贓款,均已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復依卷內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2人對於所涉各次犯行之洗錢標的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永東就其與被告邴怡菁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人頭帳戶包裹取簿手,涉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吳登琦之犯罪事實,以及擔任同集團之提款車手,涉有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賴俊輝、編號7至10之被害人 洪松義 、告訴人 賴依屏吳俊諺 、被害人 陳思諭 部分。因認被告莊永東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㈢經查:
1.本案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之日為112年8月17日,已如前述,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 士檢迺氣 112偵8392字第0021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頁);惟被告莊永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有加重詐欺犯行,最初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070、17071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且該案經審理後業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案件判決有罪(經與承辦股確認後,被告莊永東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其起訴與判決之犯罪事實中,包括被告莊永東持郵局帳戶①之提款卡,於112年12月9日晚間6時40至46分許,提領告訴人吳登琦於同日晚間6時6分至42分許所匯入之款項等情,則有上揭桃園地檢起訴書、桃園地院判決書及被告莊永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顯見,本案並非被告莊永東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案件,關於被告莊永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判旨趣,即不應由本院予以審究。且被告莊永東就告訴人吳登琦之被害事實部分,不論其參與部分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予上游成員,抑或後續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登琦受騙後之匯入款項,顯屬同一案件,此部分自應由先繫屬之桃園地院進行審理,而非後繫屬之本院。
2.再者,被告莊永東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有加重詐欺犯行,除上開桃園地檢起訴部分外,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802、9232、12751、21771、23764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審理,尚未判決一節,有上揭臺北地檢起訴書、被告莊永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觀諸臺北地檢起訴書所載,顯已就附表三編號2、7至10所示之賴俊輝、洪松義、賴依屏、吳俊諺、陳思諭等人之被害事實提起公訴(見臺北地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金訴字卷第217至218頁),雖臺北地檢檢察官認定被告莊永東係擔任取簿手,而本案中乃認定被告莊永東係提款車手,然侵害之財產法益既相同,均應屬同一案件,以上各部分自應由先繫屬之臺北地院進行審理,而非後繫屬之本院。
3.綜上,本案公訴人雖就被告莊永東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並不能審究。另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2、7至10等部分,本院均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就公訴人上開起訴部分,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莊永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登琦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但此部分被訴犯行既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當無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必要。
㈣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莊永東之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瀚章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主文1吳登琦(提告)佯稱:取消訂單 云云 111年12月9日晚間6時6分許起至42分許止4萬9,988元4萬9,988元1萬0,138元3萬9,985元郵局帳戶①邴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莊永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同日晚間6時45分許7,000元中信帳戶2林子傑(提告)佯稱:取消經銷商云云同日晚間6時6、7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中信帳戶邴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莊永東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55分許,持中信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民笙門市,提領10萬6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葉青梅(提告)佯稱:重複扣款云云同日晚間8時14分許2萬5,985元彰銀帳戶邴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潘駿(提告)佯稱:重複扣款云云同日晚間8時5分許起至43分許止4萬9,142元4萬8,987元2萬0,149元彰銀帳戶邴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詐術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主文1李維國(提告)佯稱:系統錯誤云云111年12月26日晚間11時44、46分許9萬9,987元9萬9,986元渣打帳戶邴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詹詠丞(提告)佯稱:取消訂單云云同日晚間7時37、41分許9,985元2,985元郵局帳戶⑤邴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張翔諭(提告)佯稱:金流驗證云云同日晚間7時46分許4萬1,985元郵局帳戶⑤邴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洪芳節(提告)佯稱:自動扣款處理云云同日晚間7時28、31分許4萬9,987元1萬8,123元郵局帳戶⑤邴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余千芳 佯稱:錯誤設定云云同日晚間7時31分許2萬7,123元郵局帳戶⑤邴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提領情形相關證據主文1康瑜(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先假冒「蝦皮拍賣」客服向康瑜佯稱: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故無法交易,須提供聯絡電話及常用銀行帳戶云云,嗣後自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楊主任」致電康瑜佯稱:須網路銀行操作設定,以完成簽署服務金流協議云云,致康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4萬9,988元一銀帳戶莊永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至晚間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其中4萬0,123元為賴俊輝、9,998元為 簡翌仁 分別所匯入款項),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康瑜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0448卷第65至6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448卷第69頁)3.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提領金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見112偵10448卷第43頁)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賴俊輝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先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客服人員向賴俊輝佯稱:駭客入侵遭盜刷5筆,須使用ATM轉帳、網路轉帳、CDM存款等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再由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增加詐騙話術可信度,致賴俊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7分許4萬0,123元一銀帳戶莊永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至晚間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其中4萬9,988元為康瑜、9,998元為簡翌仁分別所匯入款項),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賴俊輝警詢之證述(見112偵9855卷第69至70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855卷第71至74頁)3.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提領金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見112偵10448卷第43頁)4.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金額之超商錄影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提領金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見112偵9855卷第105至107頁)5.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見112偵9855卷第108至109頁)莊永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8萬7,087元玉山帳戶莊永東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同時2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共10萬0,025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日晚間10時19、24、49分許7萬2,124元2萬1,989元1萬7,985元郵局帳戶④莊永東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至同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其中2萬9,989元、7,985元,共計3萬7,974元為張慈瓘匯入款項),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簡翌仁(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假冒「誠品」客服向簡翌仁佯稱:於網路商城購買書籍訂單錯誤,會造成重複扣款,要求提供常用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嗣後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簡翌仁佯稱:須網路銀行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簡翌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29分許9,998元一銀帳戶莊永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至晚間6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其中4萬9,988元為康瑜、4萬0,123元為賴俊輝分別所匯入款項),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簡翌仁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0448卷第61至62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448卷第63頁)3.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提領金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見112偵10448卷第43頁)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林秀碧(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以+000000000000來電自稱「樂天後台」客服及工程人員向林秀碧佯稱:須做認證以沖銷核對帳戶云云,致林秀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起至51分許止4萬9,985元4萬9,986元9,986元9,987元9,987元郵局帳戶②莊永東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7時35分至同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5萬6,000元、1萬0,300元,共12萬6,300元(林秀碧同日晚間7時51分所匯款之9,987元無證據證明為莊永東所提領),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林秀碧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0448卷第77至78頁)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448卷第79至80頁)3.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金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見112偵10448卷第44頁)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賴品璇(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13分許,先假冒「婕洛妮絲」電商客服人員向賴品璇佯稱:購物訂單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操作云云,再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增加詐騙話術之可信度,致賴品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13、15分許、翌(21)日凌晨0時1、3分許4萬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8元4萬3,995元郵局帳戶③莊永東分別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40分至同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其中4萬9,987元、4萬9,986元為賴品璇所匯入款項)、翌(21)日凌晨0時6分至同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3萬4,000元,共9萬4,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賴品璇警詢之證述(見112偵9855卷第85至8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855卷第87至88頁)3.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金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見112偵10448卷第44頁)4.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見112偵9855卷第109至110頁)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 方韻涵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自稱「元大銀行」專員 楊婉珍 及主任 蔣光成 向方韻涵佯稱:先提供身分證及元大銀行客服LINE取信於方韻涵,並要求方韻涵配合至鄰近超商操作ATM提款機云云,致方韻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4萬9,987元郵局帳戶③莊永東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40分至同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其中4萬9,987元、4萬9,986元為賴品璇所匯入款項),嗣再於翌(21)日凌晨0時6分至同時7分許將賴品璇後續匯入之款項一併提領並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方韻涵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0448卷第81至87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448卷第89頁)3.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金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見112偵10448卷第44頁)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洪松義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假冒「誠品」客服向洪松義佯稱:於網路商城購買手錶,因系統錯誤,造成信用卡多次扣款云云,嗣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松義稱:須匯款轉帳,以解除平台錯誤設定云云,致洪松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22、32分許2萬9,987元2萬9,985元永豐帳戶莊永東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44分至同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3萬、3萬、2萬3,000元,共10萬3,000元(其中4萬2,986元為賴依屏匯入款項),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洪松義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0448卷第91至92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448卷第93至94頁)3.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提領金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見112偵10448卷第45頁)莊永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8賴依屏(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以+000000000000來電自稱「玉山銀行」人員向賴依屏佯稱:因賴依屏曾於生活市集消費過,生活市集誤設其為廠商,須接受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賴依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24分許4萬2,986元永豐帳戶莊永東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8時44分至同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接續提領2萬元、3萬、3萬、2萬3,000元,共10萬3,000元(其中2萬9,987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72元為洪松義匯入款項),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賴依屏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0448卷第95至96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448卷第97頁)3.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提領金額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見112偵10448卷第45頁)莊永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9吳俊諺(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假冒「BOOKING」訂房網客服人員向吳俊諺佯稱:系統出現訂單錯誤問題,會從信用卡扣款云云,致吳俊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26分許5,123元永豐帳戶莊永東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提領1萬5,00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吳俊諺警詢之證述(見112偵9855卷第57至58頁)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855卷第59頁)3.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之超商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112偵9855卷第103頁)莊永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10陳思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先假冒「誠品書局」電商客服人員向陳思諭佯稱:訂單條碼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操作云云,再由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增加詐騙話術可信度,致陳思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4萬9,991元玉山帳戶莊永東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9分至同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林店),接續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9,005元、905元,共4萬9,920元,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陳思諭警詢之證述(見112偵9855卷第63至64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855卷第65頁)3.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鑫林店)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見112偵9855卷第103至105頁)莊永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11張慈瓘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假冒「ASIAYO」旅遊網客服人員向張慈瓘佯稱:訂房的金額被重複扣款,須使用ATM轉帳、無卡存款等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慈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1、31分許2萬9,989元7,985元郵局帳戶④莊永東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至同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其中7萬2,124元、2萬1,989元、1萬7,985元,共計11萬2,098元為賴俊輝匯入款項),嗣再將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1.張慈瓘警詢之證述(見112偵9855卷第75至7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855卷第78至79頁)3.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見112偵9855卷第108至109頁)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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