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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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 謝陳伶淑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被告 李忠憲 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8,93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8,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76,880元本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188,930元本息(本院卷第260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八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長期與伊所經營烤肉便當店有業務上之往來,伊因疼惜年輕人創業,乃陸續於如附表A欄所示日期貸與被告如附表B欄所示款項,合計8,647,730元,返還期限則未定。 嗣伊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察覺被告有異,遂催告被告清償全部借款,被告亦於同年4月19日答應於4月底還款,然被告迄今僅清償其中4,458,800元,尚有餘款4,188,930元未返還。縱認本件借款清償期於起訴前未屆至,伊亦以起訴狀催告被告還款,該書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8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向原告借款,且目前借款餘額為4,188,930元,惟伊前於本件借款前已向原告借用資金,皆有借有還,雙方亦有約定借款利息為1萬元。而於000年0月下旬伊欲再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則稱其需解除美金定存方能借款,而解除美金定存將致其受有7至8萬元之利息損失,就此伊表示同意負擔上開損失,故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匯款10萬元,合計匯款180萬元予原告,名目雖皆為利息,實則為補貼原告上開損失之用。而至111年12月時,伊始知悉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失,並非每月之損失,而係解約時之單筆損失,伊乃自112年1月起即不再給付。原告所為有不作為詐欺之情,伊對原告有18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則其每月收取10萬元之利息亦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致伊受有1,099,535元之損害,或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1,099,535元之利益,伊對原告有1,099,535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得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如附表A欄所示日期,貸與被告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合計8,647,730元。(本院卷第262頁)
(二)被告已清償前項借款中之4,458,800元,目前借款餘額為4,188,930元(8,647,730-4,458,800=4,188,930)。(本院卷第262、263頁)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8,647,730元,目前借款餘額4,188,930元,其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餘額。被告辯稱其得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數額為抵銷,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80萬元,並以之為抵銷部分:
被告抗辯其於110年6月向原告借款175萬元時,原告告知現金不足,需將美金定存解約,方能將款項貸與其,且美金定存將有7、8萬元之損失,而未明確告知是一次性損失或每月之損失,其遂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合計給付180萬元),乃對其之不作為詐欺,致其受有18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以之為抵銷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00至102、108至202、224至228頁)。然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於102年4月27日傳送「2021年6月底你跟 阿憲 (即被告)說你美元定存解約會損失七八萬的錢,所以我們才會從2021年7月19日匯第一筆10萬元當作補償,因我們夫妻沒有買賣外幣定存之經驗,所以一直以來都以為 陳媽 你是每個月都會損失美金定存七八萬元的收入……」等語(本院卷第226頁),惟此僅為被告配偶單方面之簡訊內容,難憑此遽認原告於110年6月底貸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款項時,並未言明其因貸款予被告致其美元定存之損失數額。況原告縱未言明其美金定存之利息損失,然原告本無詳細告知被告自身理財規劃、財產配置或資產損益之義務,難認原告有詐欺之行為或不作為詐欺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可言。被告抗辯其因受原告之詐欺,而得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無可憑採。
(二)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099,535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同額之所受利益,並以之為抵銷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向其收取180萬元之行為非詐欺,然每月收取10萬元之利息亦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致其受有1,099,535元之損害,或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1,099,535元之利益,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其得以之為抵銷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100至102、108至202頁)。經查:
1.被告於簡訊中記載「息1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110、116、120、124、129、131、134、138、144、1
51、157、164、172、178、185、191、202頁),且原告曾向被告配偶稱「利息當初是你們來借錢的時候說好的」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固可認兩造曾就本件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一事有所合意。然觀諸兩造係原告多次將非固定之金額貸與被告,被告亦屢次不定期、不定額還款,貸款餘額乃浮動狀態,且原告就被告所稱歷次借款、還款時之借款餘額不爭執(本院卷第283頁、第276至278頁),而被告每月給付金額固定為10萬元,與利息係依借款金額、利率計算之常情不符。且遍觀卷內證據,未見原告與被告就借款利率成立合意,或就每月10萬元之金額悉屬利息一事意思表示一致,足見兩造並未就被告應給付利息之利率有所合意,自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之情形未合,難認被告給付超過借款餘額週年16%部分之金錢屬利息。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收取超過16%部分之金錢屬利息而構成重利罪,尚屬無稽。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因涉犯重利罪而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非有據。
2.又被告所給付超過借款餘額週年16%部分並非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就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屬逾付之利息,而為不當得利,自非可採。是被告抗辯其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部分之利息構成不當得利,而得以之為抵銷,亦難以憑採。至被告給付非屬利息部分之金錢,非屬被告所抗辯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本院卷第296、297頁),本院不得逕為抵銷,附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借用人亦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起訴前業於112年1月10日以LINE簡訊催告被告返還(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額4,188,93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既然於112年1月10日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於1個月期限屆滿後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本院卷第4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淑敏附表編號AB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6月30日175萬元2110年11月8日140萬元3110年12月5日119萬元4111年6月29日170萬元5111年8月31日1,307,730元6112年1月3日130萬元合計8,647,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