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A01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 律師被告A0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一一0年○月○○日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各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
淡水住所)同居,並育有長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0年6月15日結婚,然被告染有賭博惡習而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且將擔任廚師之薪資全數用在賭博,任由伊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及房租,伊不堪負荷於000年0月間攜同甲○○返回娘家居住,被告亦於同年月搬離淡水住所,造成兩造分居,其後伊再於000年0月0日產下長子乙○○,被告更自同年5月5日起為躲避債務而失去聯繫,致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㈡被告素有賭博惡習,且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更遭通緝而
行蹤不明,顯難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行使。又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參考甲○○、乙○○居住地臺北市之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2,305元,被告自應按月給付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共32,305元。此外,伊於110年6月15日結婚之日起,為被告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亦於112年2月4日起為被告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均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代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621,872元(計算式:32,305×1/2×29.5+32,305×1/2×9=621,872),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返還同額之本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另依同法
第1055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求命給付扶養費,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32,305元,如1期遲延未付,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乙○○等
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7-19頁),堪認屬實。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在淡水住所同居,然被告沉迷賭博而
未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房租,甚於000年0月間離開淡水住所後造成兩造分居,並自112年5月5日起為躲避債務而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母親A03到庭證稱:兩造居住在淡水住所時,都是原告在繳房租,被告都在賭博,錢都拿去還債,女兒出生時還有付過一些家裡或小孩的費用,後來就沒有了,原告於111年7、8月間搬來與我同住,剛開始偶爾在放假的時候回去跟被告住一、兩天,但現在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卷第91-93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刑事前科後(卷第81-83頁),確見被告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遭法院通緝,至今尚未緝獲,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沉迷賭博而長期未能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進而造成兩造於000年0月間起分居至今,更自000年0月間起為躲避債務而音訊全無,復因涉嫌犯罪遭法院通緝而下落不明等情,業如上述,如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信。此外,被告就兩造出現上述婚姻破綻之情事,顯非不可歸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有同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應就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併予裁判。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因遭通緝而行蹤不明,客觀上顯非適合行使親權,復以甲○○、乙○○之生活起居長期由原告照顧,彼此間已形成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也未見原告之照顧狀況有何疏忽或不周情形,應無必要變動其已適應之生活模式及照顧環境,再參以訪視報告衡酌原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建議可由原告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穩定之照護等語(卷第73-80頁),因認對於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規定可參。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準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自不能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扶養義務。經查:
㈠兩造雖經裁判離婚,並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甲○○、乙○○
之親權,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原告陳稱:伊目前在 肯德基 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元,另需按
月清償借款10,896元等語(卷第95頁),其於109年至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474,200元、335,619元、436,073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至被告則行方不明,另其於109年至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419,472元、342,254元、371,148元,名下財產為價值0元之汽車1輛(卷第41-46頁)。㈢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所得狀況,與臺北市111年度平均家戶收
入175萬2,411元間存在相當差距,自難逕以原告主張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用於計算甲○○、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再衡以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甲○○、乙○○之心力與時間,暨依甲○○、乙○○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649元等情後,認甲○○、乙○○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22,000元,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其中之半數,值為採取。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
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然此部分為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毋須另行諭知駁回。此外,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另酌定被告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開始分居,且甲○○、乙○○此後係與原告同住等情,業如前述,併經衡酌甲○○及乙○○年幼,顯然不具有自行維持生活之能力,堪信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理應係由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即原告支應,故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起為被告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用,另自112年2月4日即乙○○出生日起,為被告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用,均至112年11月30日止等語,值為採取。至原告雖稱於110年6月1日起即為被告代墊關於甲○○之扶養費云云,惟考量當時兩造仍然與甲○○同住,無法逕行推認甲○○所需之費用必定係由原告支付,亦未見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難採信。從而,被告既因原告分別自111年9月1日、112年2月4日起,為其代墊關於甲○○、乙○○之扶養費至112年11月30日止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復以被告每月應分擔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1,000元,亦如前述,可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償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73,821元(計算式:11,000元×15月+11,000元×(9+25/28)月=27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25日起(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酌定對於甲○○、乙○○之親權行使,為有理由,且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甲○○、乙○○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各11,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扶養費27萬3,82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