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96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李信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信樟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撥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所載,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起息日起三個月內,分別按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借款部分尚欠本金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至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尚欠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三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五百元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減縮為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違約金九百五十七元、末段違約金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增補契約影本三件、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一件、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七萬一千九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