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黃美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均翰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
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