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戴辰臻
被   告  謝璟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9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菱廠牌轎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
切結書乙份,除約定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外,並
以原告名義貸款60期,貸款金額全由被告負責繳納完畢,另
約定前開期間內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費用、稅金、交
通違規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詎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卻
未依約繳納相關稅捐及違規罰款,更因未按時繳交貸款而遭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遭扣
押薪資及郵局存款,前開費用均由原告先予繳納,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46,793元(包括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逾
期罰鍰、通行費共25,264元;違規罰緩共10,100元;扣薪及
存款共11,429元),上開費用依兩造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本
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然被告卻未繳納而由原告先予支付,則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切結書、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第2645號存證信函、本
院109年度司執助梅字第4672、4718號執行命令、交通部公
路總局處分書、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罰鍰保證金繳款書、通行費繳納通知單、違規罰鍰收據、郵
局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前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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