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沛岑 即 謝旗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用。又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消債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