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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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98號自訴人寅○○
庚○○丙○○甲○○丑○○壬○○辛○○乙○○癸○○戊○○丁○○己○○前列12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
李基益 律師 謝思賢 律師被告子○○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為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都都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化妝品、洗髮用品及家庭清潔用品之製造、買賣及各項業務進出口貿易,近年來並陸續以自訴人寅○○等公司職員名義在全國各地開設多家美容直營店,且被告以管理店務、統籌各家直營店之租金、貨款及管理費支出為由,要求自訴人寅○○等12人開立銀行乙存帳戶及甲存帳戶,並須將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由都都行公司財務部門保管,以利因應上開費用之支出;詎因都都行公司於民國95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寅○○等12人同意,逕盜用都都行公司財務部門保管之自訴人寅○○等12人之印鑑章、支票,在不詳處所,先後多次偽造自訴人寅○○等12人為發票人、面額不等之支票,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或私人貼現或挪作他用;嗣因被告偽造之支票陸續退票,自訴人寅○○等12人遭追索,不勝其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子○○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4段76
8巷1弄18號12樓,都都行公司之營業處所則設在臺北市○○區○○路4段768巷5號6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而自訴意旨又指被告之犯罪地不詳,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自訴人寅○○等12人委任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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