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
號法定代理人 王欽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按:第一、二審判決均將之誤載為「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第三審前之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變更為王欽,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台南縣政府函及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國防部福利總處之國軍副食青果類直接運銷業務,自八十七年七月上旬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止,上訴人既尚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債款未付,而上訴人辯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六百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債權足供抵銷一節,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三百二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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