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3日21時40分許,前往渠配偶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歡喜園卡拉OK店」,見丙○與乙○○相鄰而坐在泡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丙○之脖子及頭部,並用力拉扯丙○之頭髮,致丙○自座位摔下而跪坐在地上,造成丙○之臉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96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於96年5月22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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