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引用於原審聲明異議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㈡抗告人確實已於100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20日檢附抗告人合格體檢表正本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職業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送達於原行政處分機關辦理審驗,抗告人無業又無任何收入,家境清寒,有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有向第3人 鄭啟明 借貸及每月繳交勞貸及就學貸款還款壓力,無法一次繳清所有罰鍰,依原行政處分機關規定,罰鍰必須全部繳清才可進行抗告人職業駕駛執照審檢,但原審及原行政處分機關卻未審酌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即予以異議駁回本件,令抗告人頗受委曲。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按其規定,抗告人已於100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20日檢附抗告人合格體檢表正本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職業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送達於原行政處分機關辦理審驗,並非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辦理職業駕駛執照審驗所需文件已檢附予原行政處分機關審核,原行政處分機關竟以抗告人有
2項罰鍰未結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拒絕受理抗告人之審驗案件,而產生本件違規。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其內容並未包含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一事,原審竟未察及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又本條僅為訓示規定,抗告人家境清寒又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另抗告人前2件罰鍰已向原行政處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並已獲核准在案,又配偶無業亦需撫養1子及讀書均需要金錢,抗告人實有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所有罰鍰,致使抗告人之權益受損,並非如原審認知其本件違規顯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原審頗有誤導之事。倘使抗告人有錢,定會1次繳清罰鍰,何必還辦理分期繳納?增加抗告人困擾?致使本件違規產生而徒勞往返,抗告人實在是因為經濟壓力頗大,無法1次完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及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同年9月20日遞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驗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但均被原處分機關駁回退件,其理由均是異議人仍有2件列管違規罰款尚未繳清,無法辦理審驗事由,駁回退件,致產生本件違規等情;再查,本人因家境清寒,無法
1次繳納2件列管罰鍰,並有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分期,但原處分機關來函表示2件列管違規因有提出聲明異議,請俟法院裁定確定後辦理,如今2件列管違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9月26日100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確定在案,但已逾審驗期間100年9月20日,而產生本件罰款。
又異議人於100年10月19日已至原處分機關辦妥2件列管違規分期繳納,並已繳納第1期罰鍰500元;異議人均有依法律規定於審驗期間檢附相關證件聲請審驗,但因卡在2件列管違規,而被退件,嚴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其已依據原處分機關高監屏字第1000047190號公函辦理分期,原處分機關已准許且異議人已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500元,另異議人確已於100年8月19日及9月20日已依規定送件審驗,並非無審驗之進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駕駛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或換發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但其內容並不包含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一事,審驗並非登記及換發執照,附此敘明。狀請鈞院鑒核,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而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303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對於交通違規事件重複聲明異議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交通法規雖無特別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既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法院就重複聲請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即應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逕以裁定駁回,始符法制。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淑珍因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10
0年8月20日前)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事實,遭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掣單舉發,復於100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
1項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82H00566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屏字第82H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屏監違字第裁82-82H00566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已於100年10月29日遞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362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而於100年11月6日繫屬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此有原處分機關函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受理時間既已在100年度交聲字第362號案件之後,且二案所聲明異議之交通違規事實又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本件重複再向同一法院聲明異議,核屬重複聲明異議,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顯非適法,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因而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
三、本院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303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此即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對於交通違規事件重複聲明異議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交通法規雖無特別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既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法院就重複聲請之交通違規聲明異議事件,即應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逕以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淑珍因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期限(100年8月20日前)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事實,遭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掣單舉發,復於100年10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82H00566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高監屏字第82H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屏監違字第裁82-82H005660號裁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就同一交通違規事件,已於100年10月29日遞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362號案件審理中,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嗣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原審法院,而於100年11月
6日繫屬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368號),此有原處分機關函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受理時間既已在100年度交聲字第
362號案件之後,且二案所聲明異議之交通違規事實又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本件重複再向同一法院聲明異議,核屬重複聲明異議,已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顯非適法,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
㈢原審因而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