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23日,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將其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宗明上開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等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認被告李宗明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雖不限於直接故意,唯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設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從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明涉犯有前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因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司機,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不詳年籍之「 阿德 」;及 游佳霓 、 黃雅偵 、 林靜美 、 施智誠 之指訴;暨游佳霓與林靜美匯款憑證、黃雅偵轉帳明細,被告之系爭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黃雅偵、施智誠提供網站列印資料,為其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系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確係其所申設,及確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阿德」。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因看報紙應徵工作,擔任載送性交易小姐的司機,因對方要求,為免遭警查緝,須提供帳戶讓客人匯款,因濟狀況不佳,急於找工作,才會誤信而將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予阿德云云。
五、經查,系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係李宗明申請及交付予他人;暨被害人游佳霓、黃雅偵、林靜美、施智誠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游佳霓、黃雅偵、林靜美、施智誠證述在卷,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堪信為真實。
六、然查: 王羿翔 、 李發志 為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以登報應徵司機,而向應徵者佯稱僱用接送特種行業小姐上下班,為免遭警查緝,須由司機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並由會計持提款卡領款等語,向應徵者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99年6月23日下午15時8分19秒許,王羿翔傳內容略為「李先生,騎紅色417,黃衣,約3時20」之簡訊予李發志後,旋由李發志前往向李宗明收取系爭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摺款卡等物,嗣經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長期監聽後於99年8月4日拘提王羿翔、李發志到案。並以王羿翔、李發志等40人騙取李宗明等多位被害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涉犯詐欺罪嫌,而以99年11月18日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90086301號移送書,將王羿翔、李發志等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業經王羿翔、李發志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暨 宋國源 (高雄市刑大之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4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000096701號函及移送書、通聯譯文在卷可稽。酌以上開王羿翔傳予李發志之通聯譯文中,並無「收購」存摺或應於收取存摺時併付對價、現金予李宗明之用語。又王羿翔明確證稱:不是收購, 李明宗 應該是見報來應徵司機的被害人;李發志亦稱:其向李明宗拿取存摺等物旋即離去,並未多作交談,也未給付金錢或任何對價予李宗明等語(本院卷90、94頁);員警宋國源復證稱:只有監聽到王聯絡李發志之簡訊,沒有監聽到李宗明與王羿翔之對話內容;李發志遭逮捕時,就坦承渠等是假藉應徵司機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而且沒有對價,所以李宗明應該也是被害人等語(本院卷89、90頁)。
則被告李宗明所稱因應徵司機,應對方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等語,顯非虛言。又估且不論,被告先前是否聽過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供詐欺之用。李發志、王羿翔既蓄意欺騙被告,被告又未獲任何報酬,衡情自難遽認被告預見阿德可能會將帳戶供詐欺使用,且不違其本意。何況,聽過或知道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不代表就一定不會被騙,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事實上也確有許多高級知識份子早已聽聞相關詐欺手法,但仍受騙上當的案例。為此,高雄市刑大破獲王羿翔所屬詐欺集團並訊問相關涉犯人後,既認尚乏李宗明出售帳戶之事證,而認李宗明為同遭詐騙之被害人,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自難遽而推測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七、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慧敏┌──┬────┬───────────┬──────┐│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金額(新│轉帳時間││││台幣)││├──┼────┼───────────┼──────┤│1│游佳霓│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99年6月26日││││6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15時30分││││摩拍賣刊登販賣LV包包之│││││虛偽訊息,致游佳霓陷於│││││錯誤,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2│黃雅偵│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99年6月25日││││25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12時30分││││摩拍賣刊登販賣Chloe包│││││包之虛偽訊息,致黃雅偵│││││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3│林靜美│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99年6月26日││││5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19時8分││││摩拍賣刊登販賣嬰兒手推│││││車之虛偽訊息,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匯款2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4│施智誠│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6月2│99年6月26日││││6日前某時許,在雅虎奇│10時59分││││摩拍賣刊登販賣OMEGA手│││││錶之虛偽訊息,致施智誠│││││陷於錯誤,匯款1萬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並未收到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