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詩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18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及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詩恩(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柒月、叁月、伍月、玖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案。而檢察官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上訴理由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於犯罪後未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且依證人 吳進發 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出獄後曾假借拿衣服之名義到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家中陸續發現失竊現金新臺幣3萬多元,足證被告惡性非輕,原判決似不符告訴人之法律感情。告訴人 吳同仁 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拖延賠償責任,毫無彌補被害人之誠意,惡性非輕,原審就偽造文書等罪,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實難令告訴人信服原判決妥適等語,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及定刑,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利用其居住於被害人住所之便,進而徒手行竊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及印章,或自行前往或利用其母親,以偽造提款單據詐領被害人之存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偽造被害人提款單據對於被害人及銀行所造成之危害匪淺,並導致被害人因之受有755,00
0元之損害,被告雖認諾附帶民事訴訟,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文;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肄業,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項前科,更自97年間因多項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財產犯罪之法敵對意識極高,一再犯罪而不知悔改,念其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等,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定刑時並已就罪刑相當性、應罰適當性、各次行為之關連性等,加予衡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㈡又原判決審酌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項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利用居住於被害人住所之便竊取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自行前往及利用其母親以偽造提款單據詐領被害人之存款,對於被害人及銀行所造成之危害匪淺,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755,000元之損害,迄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曾有多項犯罪前科,仍一再犯罪而不知悔改等,均已詳加斟酌考量,且就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具體事由,綜合觀察,核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原審參酌被告利用男女朋友關係及居住被害人住處之機會,
先竊取被害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再自行或利用不知情母親偽造提款單據向銀行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犯罪所得多達755,00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前已有多項竊盜及其他犯罪前科,被判刑後仍未習得教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等各情,認對被告本應予加重非難、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犯後係先主動向被害人供出其竊盜、偽造提款單及詐領之上情,且於偵審中均始終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係為達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目的之同種類型、所為各次偽造文書及詐領犯行之行為與時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連性、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同居關係等,其所為本案竊盜、偽造文書及詐領被害人帳戶內存款所示整體犯行之惡質性及應罰性,非罪大惡極等,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核與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輕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循被害人聲請上訴之理由:「被告於案
發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拖延賠償責任,毫無彌補被害人之誠意,惡性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實難令被害人信服,原判決非妥適」等,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事實,已為原審列入量刑裁量之具體事由,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證人吳進發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出獄後曾假借拿衣服之名義到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家中陸續發現失竊現金新臺幣3萬多元,足證被告惡性非輕」等,據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符告訴人之法律感情云云,然倘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核此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更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竊盜事實,自不得納入本案作為對被告加重量刑之裁量事由,故檢察官上訴書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拖延賠償責任,毫無彌補被害人之誠意」、「被告出獄後假借拿衣服之名至告訴人家另竊取新臺幣3萬多元」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過輕而不當云云,明顯無此情況之存在,故檢察官上訴書之內容,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此外,檢察官之上訴書亦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法文規定說明及判例意旨分析,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部分,既根本不存在,且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揭上訴意旨等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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