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號
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喬
許仲楷 上列抗告人因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597號)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97號、101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執行檢察官雖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但須敘明其准否之事由。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命令中僅載明:「本件執行檢察官認不宜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直接發監執行」等語,卻未敘明有何「不宜」之處,則其執行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二)按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號判決謂: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應詳酌刑法第41條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等語。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妥為考量抗告人等有否因身體、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即依直覺式的恣意判斷,認抗告人等不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直接發監執行之裁量,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為不當。
(三)易科罰金乃刑事政策最後手段原則,如以較輕微之制裁手段亦可達成遏止不法之效果者,即無採用更嚴厲手段之必要,此種最後手段之要求,拘束法官的量刑、檢察官之執行手段;本件如堅持得易科罰金之犯罪,必須在監執行,反而有違最後手段原則之本質。
(四)抗告人黃喬另謂:本案之同案被告 羅天屹 、許仲楷係共同經營「振泰當舖」,為本件重利罪之主謀及指揮者,抗告人黃喬僅係受其聘僱擔任當舖業務一職。是以不論就犯罪手段、犯罪情形、所生危害及判決宣告之刑度等各方面而言,羅天屹、許仲楷皆較抗告人黃喬為重。惟同案被告羅天屹,及另一共犯 蔡幸純 ,均已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以不准抗告人黃喬易科罰金之聲請,其指揮執行有失比例原則云云;抗告人許仲楷亦謂:同案被告羅天屹、蔡幸純,均已獲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執行檢察官卻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顯失公平云云。
(五)此外,抗告人黃喬當初受聘擔任當舖業務一職,係因年紀尚輕,社會經驗淺薄,思慮欠周,以致誤觸法網,迄今深悔不已,現已另覓他職,努力謹守本分,並竭盡全力維持家庭生計。且抗告人2人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而須繳納相當數額之易科罰金,經此教訓定能有所警惕,又抗告人等尚有因職業及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是抗告人等非得入獄執行刑罰,始可收矯正之效,或得以維持法秩序。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法之立法理由為:「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檢察官執行時,已毋庸再考量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援引修法前之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
158號判決,指陳檢察官未妥為考量抗告人等有否因身體、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語,即有未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抗告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仍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2人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黃喬犯重利罪11罪,及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許仲楷(即 許仲翰 )犯重利罪14罪,及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1罪、毀損罪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黃喬因犯11罪重利、1罪妨害他人自由,抗告人許仲楷犯14罪重利,1罪妨害他人自由、1罪毀損等罪,均經原審法院審酌認抗告人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堪認有礙金融秩序及可能衍生社會問題,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況原確定判決諭知合併應執行刑,已遠低於原宣告刑之總和,因認不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等情事,而不准抗告人2人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8日雄檢 瑞岳 100執14597字第130658號、第130659號函2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2人經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檢察官駁回渠等2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2人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顯屬可議,另抗告人2人明知與被害人 陳若涵 所立之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為虛偽,竟仍持之而強行搬走被害人店內物品,妨害被害人對於物品之管理使用權致無法正常營運而有損失,許仲楷復損壞被害人之財物,足見本件抗告人2人犯罪之手段可議,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方面,難謂不重,因認檢察官以非對抗告人2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人雖另執同案被告羅天屹、 蔡幸純業 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情事,而指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處分有失公平原則云云。惟細繹該案之判決內容可知,羅天屹、蔡幸純2人係犯重利罪,與抗告人2人除犯重利罪外,另犯妨害自由罪,抗告人許仲楷復犯毀損罪不同,是二案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本院自無從遽予援引。
(四)綜上所述,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考量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而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擅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謂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所違誤。
五、原審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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