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子涵於民國105年04月12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街○○○○○號電線桿前時,因從左側超越前車,不慎與對向由 吳守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吳守正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擦挫傷等傷害(張子涵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經吳守正告訴)。張子涵於肇事後,雖可預見吳守正因車輛碰撞而倒地受傷,因一時緊張、害怕,竟未停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吳守正報案後,警方調取附近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通知張子涵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張子涵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害人吳守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現場及機車之照片共12張。
㈣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第KAP084986號)。
㈥承辦警員 吳明遠 之職務報告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
㈦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而其自白核與上開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見其立法理由),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相較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為遺棄行為之法定刑竟比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被害人未達無自救力情形之法定刑為輕,益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法定刑過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達
1年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固於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但依卷附現場及機車照片顯示,被告之機車並無明顯之碰撞痕跡,而被害人所受傷害僅四肢及腹部之擦挫傷,並能自行報警,足見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案發時間為傍晚時分、地點為市區○道路,被害人亦陳稱當時有一對夫妻在運動,並非偏僻之處,是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逸,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然由上開客觀現場情狀觀之,尚不致使被害人陷於無人救護或造成重大死傷之情形,參以被告為年僅21歲之女性,初出社會,突遇車禍事故,因一時緊張、害怕而離開現場,犯後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因騎乘機車不慎肇事,使被害人之人車倒地,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將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是否受傷、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因一時緊張、害怕,即逕行離去,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並無特殊性,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良好,及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尚有祖父母及2個弟弟同住、在夜市擺攤,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希望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並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年紀尚輕,因一時緊張、害怕,而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法益仍有所侵害,仍具法敵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