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55號原告 張蔡桂花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黃姝嫚 律師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王財原
江培智 被告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雄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呂宜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子寬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子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等歷次書狀及被告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均將被告國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誤載為「林子寬」(見本院卷一第11、229頁,卷三第189頁),且被告國揚公司均未異議,而由正確姓名應為「林子寛」之法定代理人實際參與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之委任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故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