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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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券一張(債券編號:A八六四0三),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債券1張(債券編號:
A86403)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8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58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1233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執字第11911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